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46號原告 林沂汶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7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嗣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9年10月5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一段與大埔五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左轉彎進入大埔五路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適訴外人 黃妙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 陳云 沿三星路一段直行至系爭路口,發生碰撞,致黃妙晴、陳云身體均受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於109年10月23日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1月22日前,並送達原告。
又本案涉及刑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3月1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6907號緩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確定在案,原告並於110年10月4日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原告於110年4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無行車管制號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雨,且對方機車未開車燈,因原告於市場擺攤營生而堆置貨物於車廂內,遭碰撞時,直覺認為僅係車內貨物震動,或是因行經地面凹洞所致,原告不知係車後被撞,故駛離現場。又黃妙晴、陳云僅受有輕傷,原告已與黃妙晴、陳云達成和解,受系爭緩起訴處分後,亦已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法效果,且原告須駕車載運貨物擺攤維生,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致原告生活無以為繼,原處分自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黃妙晴、陳云並受有傷害,然原告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即駛離,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又本案原告涉刑事公共危險罪,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嗣受有系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原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1次。然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規定,被告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黃妙晴、陳云於系爭路口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可參。惟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伊不知其左轉後被追撞,以為是車上貨品掉落,故不以為意,即駛離現場。於偵查中亦陳稱:行經路口時未見有車即行左轉,聽到後方有聲音,以為是車上物品掉落,不知有與人發生擦撞等語。黃妙晴、陳云於警詢均稱:當時天候雨天,行經系爭路口,伊為直行三星路一段,對方車輛由三星路一段左轉大埔五路,伊車輛右前側與對方車輛右後側發生碰撞,對方車輛未停下即駛離現場。於偵查中亦稱:伊車輪上葉子板右側撞到原告車輛右後方,當時有撞擊聲,機車就倒下,對方有慢下來,然後又繼續往前開走等語。則依原告與黃妙晴、陳云之陳述,系爭車輛係於轉彎後自後側被撞之事實,自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於17時40分許,為雨天,有原告與黃妙晴、陳云之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4至15頁),顯見視線並非良好。再參以原告車損照片所示,原告所駕之系爭車輛右側保險桿僅有些微刮痕(見警卷第56至60頁),難認有重大撞擊情形,是原告主張不知被撞等語,非無可採。而系爭偵查案件雖經原告認罪並與黃妙晴、陳云和解,經檢察官對原告為緩起訴處分,惟原告甘受緩起訴處分,或係為息事寧人,或係避免刑案偵審將耗費勞力時間費用等考慮,尚難徒以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之認罪做為認定原告逃逸之依據。況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警詢對系爭事故所為之陳述,亦均否認知悉肇事及逃逸之事實。則依系爭事故發生之上開情狀觀之,原告是否有逃逸之決意而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屬有疑。原處分據對原告予以裁罰,自屬無據。
六、綜上,本件尚難認原告有逃逸之事實,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命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有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