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上訴人 吳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在內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101年度台簡上第17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並非有善意受讓,原審以善意受讓為裁判,自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他字第1903號卷證,即可證明被上訴人並無善意受讓之適用。但原審卻以種種主觀推測之詞,草率認定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本票之權利,其判決未依證據而為裁判,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二)票據之款項出借人,仍應負支付證明之義務:原審判決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舉證借款之責,有錯誤…云云。明顯與最高法院一再表示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原則不合。本件被上訴人雖可依據票據無因關係為主張權利,但債務人仍得以未收受款項為由,提出抗辯。此時應由票據權利人及執票人就有支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竟以上訴人主張此等需由被上訴人負舉證確實有支付借款之證明,判決主張舉證責任錯誤,亦證原審適用法律,嚴重錯誤,就「要物契約」之舉證責任分配,抵觸相關法令之規定,足見原審判決之草率及適用法規錯誤。
(三)原審判決適用自由心證之法律規定,顯有錯誤:被上訴人與其前手 鄭秀珍 之間,係共謀詐欺上訴人之財物,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彰化地檢署104年他字第1903號),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秀珍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且為共謀詐欺取財之行為,自非得受票據法第14條規定善意受讓之保障,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稱本件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並透過證人鄭秀珍持向其借款,且被上訴人業已將借款交付鄭秀珍以清償上訴人之舊債等事實應非子虛等語。就前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秀珍共謀詐欺取財上訴人之財產,並未審酌,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之處。上訴人於原審即有聲請調查證據,調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卷證,即可查明所謂「設定抵押擔保」係由何人辦理?上訴人是否有授權訴外人鄭秀珍向被上訴人借款?但原審就此涉及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相關事實,並未加以調查,僅以推測之詞--設定抵押即有借款事實,其判決顯有適用法律嚴重錯誤。況證人鄭秀珍從未提出借新還舊之金額及證據,原審竟以證人鄭秀珍片面之詞為裁判基礎,並未依證據法則裁判,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四)上訴人得援引與訴外人間即前手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原審就此並未審酌票據之人的抗辯不中斷之規定,適用法律顯錯誤:
1.證人鄭秀珍所謂的96-97年借款,已經結算清償完竣:依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相關借款及清償還款之資料,經核對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82.6萬元,上訴人已經清償本息389萬元,此有借款及清償明細表可參。而依據有支付憑證之相關資料,結算至105年3月15日,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以清償金額先抵沖利息,再沖本金,上訴人逐項結算尚未清償本息仍有8,746,493元,此有清償本息結算表可參。次查,於95年間上訴人委託鄭秀珍投標法院拍賣土地及建物,迄今證人即前手鄭秀珍亦未提出結算,依據鄭秀珍於前案異議之訴所提出之結算表,經上訴人核對後,顯有溢領3,821,490元,此有委任投標報酬及費用核對表可參。就此受委任關係下,鄭秀珍虛增名目之溢領委任之款項,上訴人自得對鄭秀珍依法加計法定利息5%後有5,602,632元(3,821,490X1.05+3,821,490)之款項,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並參照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並於日前就抵銷後之尚未清償本息債務,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3,143,561元,全部清償前開借款之債務,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第105年度存字第3141號提存書可參,並於105年3月17日發函給鄭秀珍主張抵銷前開債權債務,告知尚未清償債務本息314萬餘元已經全部提存完竣,上訴人對於鄭秀珍之所謂舊債務已經全數清償而消滅,何需再向被上訴人 陳裕豐 及吳明玉借款4742萬元來清償僅有874萬餘元(尚未抵銷之前)之債務?此有105年3月17日北市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可參。則上訴人與鄭秀珍之間之借款債務,已經全數清償完竣,並無需要再向被上訴人吳明玉借款1000萬元,且被上訴人吳明玉並未支付款項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所執本票債權174萬元之債務並不存在。
2.被上訴人並無債權轉讓之通知:被上訴人自認取得本票係從鄭秀珍處取得,主張係證人即前手鄭秀珍向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清償96至97年間上訴人向鄭秀珍即前手之借款云云。但即便上訴人有於96至97年間向鄭秀珍借款,鄭秀珍有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存在,但被上訴人及鄭秀珍迄今從未依照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債權轉讓給被上訴人,自無債權轉讓之效力。況且,鄭秀珍並未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自非有背書轉讓之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仍為直接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為本票借款之基礎原因事實不存在,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借款之基礎原因事實不成立生效,抗辯被上訴人所執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103年4月19日,票面金額174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前開(一)所執原審以善意受讓為裁判,自有適用法規明顯錯誤之部分,實屬無稽。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應堪認定。」等語(見本判決第11頁第5至7行),是本院並非以善意受讓為理由而為判斷基礎,上訴人前揭所指顯有誤會。
(二)另上訴人前揭(二)所引本院就「要物契約」之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部分,亦屬無憑。查,本判決從未令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未有上訴人所指:「原審判決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舉證借款之責,有錯誤…云云。」等語之論述,上訴人空言指摘,全然無據。
(三)又本院依據證人鄭秀珍之證述及兩造於103年11月5日簽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綜合判斷認定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並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核屬本院審酌相關證據後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何適用法規之錯誤。況本判決亦於理由中敘明上訴人未就其所辯前揭抵押權之設定係證人鄭秀珍偽造文書所為部分舉證以實其說(見本判決第11頁第8至9行),亦未有上訴人所指未調查證據之情事。
(四)至上訴人前述(四)所稱原審就此並未審酌票據之人的抗辯不中斷之規定,適用法律顯錯誤部分,亦無理由。查本院依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本票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被上訴人並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係存在,並明確表明本件即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見本判決第11至12頁),自無上訴人所陳未審酌票據之人的抗辯不中斷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本院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或無端指摘而誤解判決原意,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從而,本院判決並無上訴人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洪榮謙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惠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