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肇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肇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肇華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詎其於緩刑期間內之民國108年8月26日,因另案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該判決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足認先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以被告前揭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撤銷原宣告之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項並賦予法院職權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案件(下稱前案),經新北地院於108
年2月15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嗣於108年3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3月19日起至110年3月18日止。惟受刑人於受緩刑期間內之108年8月26日再犯酒後駕車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於108年9月27日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於108年10月15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等節,堪以認定。又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合法。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108年1月17日,飲酒後駕駛自
用小貨車上路而肇事,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後案則係於108年8月26日,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攔查,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等情,有前、後案之判決書附卷供參,可見被告經受緩刑之宣告後非久,即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為後案酒後駕車犯行,且其後案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甚且高達0.97毫克,當已嚴重影響其駕車之反應及控制能力,而對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釀生極大之風險,可見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尚屬非輕。又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後案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均相似,足徵受刑人於前案經緩刑之宣告後,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堪認其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非佳,已非屬偶犯而足見其惡性非微。從而,本院綜合考量前開各情,認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醒悟及警惕,前案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洵屬有理,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