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339號聲請人 劉禹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MBROSIORUBYLYNBENITO間因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記載發票年、月、日者,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其上因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應屬無效。聲請人以無效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33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未記載250,000元111年1月29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