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293號聲請人 莊晋 相對人 陳啟文 即大昌製材廠
李月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啟文即大昌製材廠、李月紅共同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本票附表:111年度司票字第000293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111年2月16日1,000,000元111年3月16日111年3月16日未記載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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