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智一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 律師
王一澊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智一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已達7月之久,被告於羈押期間深感懊悔,並願意坦然面對國家法律之制裁。且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因傷口紅腫、疼痛,並出現血性、膿性分泌物,經醫師診斷為皮膚自律失調、蜂窩性組織炎,且會不時復發,非經醫治不能痊癒,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護理計畫1紙可稽,被告願限制住居,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智一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02年2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查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除據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外,並經證人 呂理全 、 李華國 等證人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物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重大。再者,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若許被告具保在外,具高度逃亡風險;又依卷證顯示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多達11次,且位居本案販賣毒品之毒品供應者,綜上,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若許其交保在外,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本件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辯稱,伊罹患皮膚自律失調及蜂窩性組織炎,非經就醫無法痊癒,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然查:本院就被告病情電詢桃園看守所衛生科,經該所衛生科回覆略以:被告在桃園看守所內均有定期看診,且醫囑上並無記載被告需保外就醫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所罹病情非不能以在所或戒護就醫之方式予以妥適治療,本院審核本件聲請,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事。況被告原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仍有予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