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鄂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鄂俊宏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被告因駕車過失傷害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三、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偵卷第7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撞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肩部挫傷合併右肱骨骨折脫位經徒手復位傷害,應予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8年度偵字第21843號被告鄂俊宏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俊宏於民國108年1月24日晚間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昇平街與美村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自昇平街左轉往美村路1段行駛,適 陳金龍 沿行人穿越道徒步穿越該路口,鄂俊宏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前車頭因此撞擊陳金龍,致陳金龍倒地並受有肩部挫傷合併右肱骨骨折脫位經徒手復位傷害。鄂俊宏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陳金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鄂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金龍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陳清標 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所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刑度與罰金刑之最重刑度均已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行人穿越道撞擊告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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