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151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鄭璟閎 相對人 劉宗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此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末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5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4年6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於同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後,自107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聲請人合計858,894元及其所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個人借款契約第12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個人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而本院於107年12月1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已合法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