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 鄭正成
鄭正吉 鄭輝揚 鄭本祥 鄭喜文 鄭文蕙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張克豪 律師被告 呂明
林宗賢 賴阿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陸佰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查,原告鄭正成、鄭正吉、鄭輝揚、鄭本祥、鄭喜文、鄭文蕙係請求被告 呂明和 、林宗賢、賴阿鈿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而系爭土地民國108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00元,故被告占用面積應有769,600元之價值【計算式:(76平方公尺+138平方公尺+378平方公尺)×1,300元=796,6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9,60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至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分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已有明定,是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769,600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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