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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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沈明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保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明通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明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98年8月31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在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100年4月7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28日確定,並於緩刑觀護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按:應係第2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98年8月31日確定。竟又於緩刑期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故意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緩刑期內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0年4月28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則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宣告確定後,竟未珍惜自新機會,且不知警戒在心,反一再故意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見受刑人顯然漠視法紀,且惡性非輕,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顯然受刑人並未因上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意思,法治觀念甚為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得受刑人悛悔向上,足認該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