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25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柒粒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MDMA業經列為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為違禁物;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0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被告廖建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期滿。扣案之MDMA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無誤,核屬違禁物,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廖建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為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02年10月27日期滿等情,業據本院閱卷查核無誤。該案查扣之MDMA(驗前數量8粒,取樣1粒鑑定用罄,驗餘數量7粒),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3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卷第18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驗餘之數量7粒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所取樣之部分,既經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