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被告李智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零點陸肆玖公克、零點壹玖陸貳公克、零點貳貳柒壹公克、零點貳壹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本院按:因聲請書內容有所錯載,乃經本院依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所請,逕依卷附案證更正如後,此先予敘明之)略以:被告李智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1、民國108年2月11日14時2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2、108年6月5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3、108年7月26日9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先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9年6月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末由聲請人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前開案件中為警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各:0.649公克、0.1962公克、0.2271公克、0.2199公克),均係違禁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司法院院字第67號、第2169號解釋併同參照)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意旨所載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3號、108年度毒聲字第65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2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第5號、第6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108年
6月5日15時30分至16時30分許間;2、108年7月26日6時27至56分許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8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送驗文號: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信警偵字第1080022508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該等案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各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後,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各:0.649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0.1962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0.2271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0.2199公克【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等情,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即
10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826052號函、108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之附件)各1份在卷可考,是該等扣案物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併係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俱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核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開扣案物:1、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自包裝袋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身,併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經取樣鑑定部分,既已耗損滅失,本院自無從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以上附此指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前段,刑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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