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0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世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蕭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蕭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即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472號被告蕭世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和前與 吳登宦吳政璟吳政謙 父子3人(上3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租住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客。蕭世和於民國107年2月24日22時
0分許,因細故對吳登宦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吳登宦,致吳登宦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及下唇挫擦傷、左食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登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蕭世和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查中之自白│毆打告訴人吳登宦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登宦於警│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3│證人吳政璟、吳政謙於警│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告訴人吳登宦因被告上開傷害行│││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蕭世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檢察官陳威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