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3年度竹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詹淳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200347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淳惠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詹淳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8日凌晨零時48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因稍早在新竹市經國路2段與水田街路口之臺灣電力公司施工地點對人咆哮及辱罵,經警察當場依法查察時,謊稱其母親之姓名 吳明芳 ,00年0月0日生,而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詹淳惠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 張為能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 蔡明倫 於112年12月8日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及譯文表1份、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份、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之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幀。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被移送人詹淳惠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在警方盤查時稱其姓名為母親之姓名吳明芳,及係00年0月0日生等情,惟辯稱:警察來盤問我,我很慌張,因為現在社會詐騙很多,我想要知道來的警察是不是真的警察,我很害怕,想要找我媽媽來保佑我,我媽媽已經過世15年了,我每天都很想她云云。
經查:被移送人於112年12月8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段與水田街路口臺灣電力公司施工地點旁對人咆哮及辱罵,在場施工人員勸導其離開未獲置理,乃報警處理,警方到場並經報案人指認被移送人,警方依法查察時,被移送人係故為不實之陳述即稱自己姓名為其母親之姓名吳明芳,係00年0月0日生之內容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施工人員張為能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前述警員蔡明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及譯文表1份、被移送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幀等附卷足稽,是以被移送人確有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陳述之行為,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觀諸據報後到場處理之警察人員係駕駛警車前來並抵達該處,且均係穿著警察制服,制服上臂章均公開無任何遮掩,警方當場尚有向被移送人以手指明並表示警員編號於制服臂章上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密錄器內容屬實,有前述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辯稱當時不知是否為真的警察云云,顯無所據。再者案發當時被移送人之母親業已過世甚久,此亦為被移送人所明知,被移送人卻猶仍向依法查察盤問之警方稱自己姓名及出生年月日資料均為已過世之母親吳明芳及於00年0月0日生之內容,是被移送人顯係基於就自己姓名資料故為不實陳述之意而為,至為明灼。被移送人空言辯稱是為了要找母親保佑才陳述母親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云云,誠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手段、態樣、情節、目的、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承係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