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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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83號抗告人 謝裕凱 相對人 王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同一事件,除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外,亦包括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前以兩造間就99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540號公證書附件預定買賣契約書所生爭議,於101年11月13日簽訂協議書,其依協議書對伊享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債權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03年度司促字第16730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伊未收受500萬元,相對人就交付500萬元予伊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之,不足認兩造間有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兩造就前揭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存否已生爭執,致抗告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爰求為確認兩造間關於103年8月21日之500萬元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屬同一事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並未對相對人負有任何債務,伊得就104年7月1日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有關督促程序規定提出有利證據,請求法院免除尚未清償之債務等語。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送達抗告人後,因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乙節,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除當事人與系爭支付命令相同外,抗告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存否之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即為系爭支付命令所命給付之5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業據抗告人陳明(見原審卷第105頁),則抗告人就已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據以命抗告人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李昆曄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