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95年度偵字第3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被告並未自白其犯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被告供述列為證據,應刪除之),而係於偵查時辯稱:伊將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密碼放在機車車廂內,機車停在瑞芳菜市場,車廂被撬開後,伊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一併為人偷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時辯稱伊於95年5月25日將郵局存摺及金融卡交予 翁婉君 辦理貸款,後來翁婉君打電話告訴伊,已將伊之郵局存摺及金融卡在台北縣瑞芳鎮弄丟了,並告知伊該等東西係放在機車車廂內而該車廂遭人撬開不見的云云,然經檢察官傳訊證人翁婉君,其證稱其幫被告辦理貸款係95年1月間的事,其才拿被告之郵局存摺不到一週等語,是被告警訊辯詞顯非事實,被告雖於偵查時改稱上語,然被告警訊筆錄內容既經警方依法製作筆錄並全程錄音在案,有該錄音帶在卷,被告改稱警訊時警察講話很大聲,伊帶之小孩會怕,伊沒有聽清楚才會答稱上語云云,核無足採,益見其無非臨訟杜撰不同之辯詞,以圖掩飾己之犯行。再查,依卷附歷史往來明細顯示,被告甫於95年5月25日設定語音服務系統,被害人即於次日即95年5月26日為詐騙集團所騙,可見被告係於處分帳戶前夕親自辦理上開語音服務系統,以符詐騙集團之要求;被告雖辯稱其住家附近之提款機有時當機,伊要轉帳(繳信用卡費用),要查詢自己餘額和轉帳用的云云,然依上開卷附歷史往來明細顯示,被告自94年6月初起以金融卡提款、跨行轉出不計其數,被告一年以降均未以提款機有時當機而辦理語音系統,卻突然於詐騙集團使用其之帳戶詐騙前一日開辦語音系統,顯然並非用於其所稱之上開用途。綜上,被告所辯核無足採,其之犯行足堪認定。㈡、爰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所得多達新台幣28餘萬元、被告犯後未對被害人賠償分文卻一再矢口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㈤、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並無宣告被告罰金刑,是自毋庸比較該條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之。㈥、被告所犯詐欺罪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該罪又有幫助犯減輕之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減最高度,二者比較,以修正刑法第67條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㈦、被告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係其所有用以幫助詐欺正犯之物品,且該等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均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3536號被告丙○○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因缺錢花用,明知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可能供掩飾或隱匿他人犯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於95年5月25日,先將其名下0000000-0000000郵局存簿儲金帳號,申辦語音轉帳,再將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等,售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復以電話通知「身分遭冒用,存款速轉入安全帳戶」之方式,詐騙甲○○等人,致甲○○信以為真,於95年5月26日匯入新台幣28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 翁琬君 、甲○○之證詞(三)被告帳戶交易紀錄、匯款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美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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