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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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725號聲請人 陳文樹 相對人 陳冠祥 關係人 江宜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冠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文樹(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宜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因頭部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治療,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繼母江宜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指定江宜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同意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江宜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3.親屬系統表。
4.戶籍謄本。
5.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
6.監護宣告鑑定報告。
(二)相對人因「腦部創傷併有水腦症及肢體癱瘓」、「呼吸衰竭、氣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江宜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