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旻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430號、103年度偵字第3491號、103年度偵字第3627號、103年度偵字第4292號、103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旻共同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拖車壹台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志旻與 林美順 (業經另行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與錦草路之河床上,共同竊取 簡久和 所種植之西瓜8顆,得手後將之放置在林美順所有之拖車上後載運,於欲離去之際為簡久和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簡久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美順及證人簡久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空拍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拖車1台及麻袋1個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賴志旻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志旻共同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志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賴志旻就上開犯行,與林美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賴志旻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拖車1台,為共犯林美順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業經共犯林美順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麻袋1個,共犯林美順否認為其所有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賴志旻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