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144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1446號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務人謝拱全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拾萬壹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