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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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國字第19號原告 李增俊
李權峯 金昶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李增俊、李權峯、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原告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與原告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原告李增俊、李權峯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原告李增俊、李權峯之訴。
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經遭拒絕或逾30日未開始協議,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者,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未記載訴之聲明且未提出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限原告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上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原告李增俊、李權峯、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附表「應補正事項」及「說明」欄所示之起訴程式不備的情形,故命其等如主文欄第1、3項所示時限內補正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另原告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為113年2月27日)民事聲請請求國家賠償狀第7頁(該狀第1頁重覆2次)所載「【證物及附件】「證據112年12月18日具狀檢陳在案」」,然本件並未收到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所陳書狀,爰一併告知;另112年11月24日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中所附的證據原證一至原證五(該書狀檢附的證據有原證一至原證七),與112年9月12日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中所附的證據原證一至原證五內容完全不同,若為不同之證據,請接續編碼,勿使用同一原證之編號,以免混淆。
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瑋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謝喬安附表編號應補正事項說明1原告及訴訟代理人本件原告究係何人?於112年9月12日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112年11月24日民事請求國家賠償狀中原告均載為「李增俊、李權峯」2人,然112年2月26日民事聲請請求國家賠償狀中又將原告記載為「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又將李增俊列為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但又未附上委任狀?2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原告所提書狀未清楚表明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及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於「理由及證據欄」中絕大多數篇幅都在將所提出之證據內容(法院公告、被告函文等)文字打出,而未敘述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之具體時間、地點、及可以構成原告主張請求權的事發過程。(請不要再複製原證函文內的文字貼在理由中,直接簡要敘述過程來龍去脈即可)3訴之聲明1、112年2月26日民事聲請請求國家賠償狀中寫明是「補充112年11月24日具狀內容」,然「請求事項」與先前書狀所載的「請求之事項」不同,是變更聲明、增加、減縮聲明或單純更正,均未說明。2、112年2月26日民事聲請請求國家賠償狀中「請求之事項」第一、二項載為「一、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證七)新台幣3,941,830元及自(原證五)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6月3日金院廣民執信字第471號公告,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建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八人所有不動產有關事項(第1次拍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原證七)新台幣1,321,605元及自(原證四)金門縣信用合作社94年7月14日(94)營償字第020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究竟利息起算日是從何年何月何日開始起算,且原告有數人,並未載明是要給付哪一個原告。4當事人 適格 依原告歷次書狀內容,所敘述之內容似乎都像是(因原告未將基礎事實具體按照時間、地點描述,故僅能自文字中概略判斷)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權利遭到侵害,原告金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既為公司(法人),則與原告李增俊、李權峯為不同法律上不同主體,何以原告李增俊、李權峯可用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