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與施工道路防護欄之行車距離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車速,因而於其所駕駛大貨車後車斗勾到路邊施工防護欄(下稱本案施工防護欄)時未能及時煞車,致行走於施工防護欄內側之告訴人 簡瑞廷 遭本案施工防護欄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徒增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業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972號被告陳啓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啟文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巷1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後狀況,待其所駕大貨車後車斗勾到路邊施工防護護欄時,未及時查覺並停煞,復將護欄向前拖拉,致護欄撞擊於其內行走之簡瑞廷,致簡瑞廷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瑞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啟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瑞廷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黃尹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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