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平國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88年度執土字第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平國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平國於民國87年5月中旬某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依同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減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7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假釋出獄,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則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滿前,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平國於87年5月中旬某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前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33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並與其另犯贓物等罪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共6年10月,自93年6月19日發監執行後,於9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判決確定後,前揭假釋乃經撤銷,仍有殘刑尚未執行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101年
8月16日雲二監教字第1010003752號函、法務部101年8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172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本案受刑人於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雖已逾本案所示之罪之刑期,然既已與他案接續執行且經假釋,其執行期間已無從區分,依上述說明,在假釋期間內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則受刑人既被撤銷假釋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減刑,本院審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但書、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