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7號聲請人 蘇顯騰
高進棖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中堅 相對人雲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中堅、蘇顯騰、高進棖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84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中堅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其餘上訴人(聲請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聲請人)負擔」,惟未於判決內確定數額,聲請人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等三人於第一審共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88,328元,其中聲請人陳中堅原請求金額為4,357,100元,繳納裁判費44,164元,茲因聲請人陳中堅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9日本院審理時改請求3,164,000元,應徵裁判費32,383元,則該縮減部分之裁判費11,781元(00000-00000=11781)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陳中堅自行負擔;聲請人蘇顯騰、高進棖原起訴金額分別為2,178,550元,合計為4,357,100元,共繳納裁判費44,164元,亦於同日改分別請求1,582,000元,合計為3,164,000元,應徵裁判費32,383元,則該縮減部分之裁判費11,781元應由聲請人蘇顯騰、高進棖自行負擔。是第一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為64,766元(00000-00000-00000=64766),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32,383元
(64766X1/2=32383),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中堅、蘇顯騰、高進棖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32,3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本件第二、三審之訴訟費用,因係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聲請人)所預納,故不予列計。復查,本院業於101年8月9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另相對人若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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