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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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30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偉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偉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某時,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漢 」之成年男子,在「阿漢」住處附近,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8年10月25日14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驗餘淨重0.0637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偉盛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DK-0000000)。
(四)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9/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K-0000000)。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不論新法、舊法,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前揭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係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承上,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上開說明,應一體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係於為警盤查時主動坦承身上攜有違禁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與警察,坦承持有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業經其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2頁),是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被告竟未經許可即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法律禁止規定,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1頁),暨其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非多、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
0.26公克,驗餘淨重0.0637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併與無法析離毒品成分之包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