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8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德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德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古德勲已著手實施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但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於民國108年4月間,將告訴人 莊婕妤 所遺失之皮夾及其內之財物侵占入己,又接續持其內之金融卡以不正方法嘗試從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存款未遂,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大致坦承有侵占遺失物、於自動付款設備嘗試盜領未遂之行為,態度非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莊婕妤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上開皮夾內置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元,為莊婕妤陳述明白,此與一般人於皮包內會置放一定數額金錢之常理相較,尚屬相符,並與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撿到時該皮夾內之現金約為6至8千元之情節亦相合,自可採信為真。從而,被告所侵占之物中,除未扣案之上開現金7千元已遭被告花用殆盡,應依法諭知沒收、追徵以外,其餘之皮夾、證件等物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即莊婕妤,即無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5048號被告古德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德勲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地上,拾獲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郵局金融卡、健保卡、身分證之莊婕妤皮夾1只,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5月12日下午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埔心里郵局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拾得之金融卡接續隨機試按密碼20次,嘗試盜領現金未果,經警當場發現有異加以盤查,為其同意扣得皮夾1只、健保卡1張、郵局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婕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古德勲到庭固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道涉及詐欺未遂罪嫌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莊婕妤證述屬實,且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5張、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就詐欺未遂部分雖置辯如上,然其不斷重複操作提領,並持有疑似女性照片之健保卡而為警盤檢查獲,有上開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而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亦分別稱:大約操作上開金融卡20次;我嘗試要提款,但沒有成功,因為我不知道密碼等語甚詳,堪認被告操作告訴人之金融卡試圖提款未果明確,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等罪嫌。其接續嘗試提領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犯罪所得7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已經花用殆盡,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侵占遺失物後嘗試盜領之行為顯然擴大或增加告訴人之損害,自非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