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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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行商訴字第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8年度行商訴字第40號原告 曹建訓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 蘇勢棠
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勢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日以「YAD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閃光燈,照相機,數位相機,濾色鏡,光學鏡頭,照相器材腳架,攝影機,水中攝影防水器,自拍桿,手持式自拍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7年8月21日中台異字第106053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8年3月19日以經訴字第10806300830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認參加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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