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原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雨儂指定辯護人宋正一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YVONNEPONEETENG(馬來西亞人,中文姓名: 傅依婷 )告訴被告陳雨儂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
109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1份及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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