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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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0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新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新佳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上午,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44分,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逾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 張明輝 由南往北自該處步行而出欲穿越道路,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與陳新佳所騎上開機車不慎碰撞,致張明輝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2日上午
7時35分,因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陳新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新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 張育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7年11月21日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07年11月22日第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及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發生事故當日在警局應詢時,坦承與被害人張明輝發生碰撞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徵諸本件事故時間與筆錄製作時間相隔未滿1小時,可認被告有在現場等候員警,並於犯情為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之情,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件車禍並因
而使被害人張明輝死亡,及被害人於本件與有過失,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等人(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不另贅載)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足認其有彌咎之誠,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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