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選物販賣機台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扣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仍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而遭竊之商品尚未發還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海賊 王公仔 3盒、七龍珠公仔1盒,經其變賣並得款共新臺幣(下同)2,50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而被告變賣竊得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用以竊盜所使用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而未滅失,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就此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54號被告王孝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文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23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面,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 呂懿庭 承租之自動選物販賣機玻璃門,徒手竊取其內價值合計新臺幣2,500元之海賊王公仔3盒及七龍珠公仔1盒,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嗣呂懿庭 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前往店面補貨時發覺物品失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呂懿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孝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懿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末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蔡欣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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