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仕豪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仕豪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臺幣3,160元」後補充「,經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並於108年6月1日施行」更正為「並於108年5月31日施行」、第13行中段補充「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磚頭砸毀選物販賣機台玻璃之手段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2台,業經被告變賣得款新臺幣1000元,此有被告之偵詢筆錄供明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96號被告徐仕豪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號5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仕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2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選物販賣機店內,持磚頭砸向 尹振謙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1台,而損壞該機台玻璃後,即徒手竊取尹振謙置放在該機台內之藍芽耳機2台(總計價值新臺幣3,16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尹振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振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尹振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6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提高罰金數額至「五十萬元」,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此部分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至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