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弘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弘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壹捌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分裝杓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起「長沙街」補充為「長沙街2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及第9行「7日」更正為「16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及內有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用以包覆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及玻璃球吸食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被告戴弘山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弘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一)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29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三)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7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一)(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5日5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菜市場旁之某人力派遣公司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為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20公克、驗餘重0.91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裝杓2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弘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40993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120公克、驗餘重0.911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從析離,亦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分裝杓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