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威良於民國103年6月4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居處內飲用米酒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號前時因為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8時47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訊據被告陳威良固坦承其有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酒醉,伊只是慢慢騎機車而已,沒有酒駕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米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坦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情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已為被告第2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其歷經前案,卻未能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輕忽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未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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