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9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OKCHAISUKCHAI(中文名:高永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OKCHAISUKC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MOKCHAISUKCHAI(下以其中文姓名「高永財」稱之)於103年5月1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燁聯工廠飲用啤酒2杯,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同日2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8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與大同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依法當場對高永財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堪以認定。而依前述酒精測試值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至被告辯稱:伊不諳臺灣的法律云云。惟查,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然邇來酒後駕車肇事事故頻傳,世界各國多有立法限制酒後駕車之規定,此為一般人均能知悉之生活常識,被告對於酒後駕駛之危險性不能諉為不知。況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可以聽得懂中文,閱讀則稍有困難,在臺灣工作、生活約4、5年,現從事組裝機台的工作等語(參偵卷第4頁),可知被告具理解中文之能力,且迄至為本案犯行之際,其持續在臺生活期間非短,又近年來各式媒體、社會各界廣為宣導酒駕惡性及杜絕酒駕之措施,我國政府復積極取締、嚴懲酒駕行為人積極作為,暨廣泛宣導勿予酒駕之措施,被告於我國工作、活動經年,實難認其全然不知我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是其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限制與其危險性,已如前述,是無「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而不知法律」之情形存在,不得依刑法第16條之規定減免其刑責,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不因行為人之國籍而稍異,是杜絕酒後駕駛以保障平安用路權為普世價值,且政府近來廣於各式媒體宣導、強調酒駕惡性及相關取締、嚴懲酒駕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被告既在我國境內活動,自應遵守我國之法律,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乃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於犯後坦承酒後騎車之客觀事實,本次犯行復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傷亡之實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24,000元之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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