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96號聲請人 利雅文 相對人 蔡孟晨 關係人 蔡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就被繼承人 蔡錦祥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為未成年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所定「主管機關」,或為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戶政機關、地政機關或其他機關,應依該利益相反事件所涉業務機關而定,如遺產分割登記時,地政機關為主管機關。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因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蔡錦祥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死亡,現擬辦理遺產之繼承、分割事宜。因兩造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乃聲請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伯父乙○○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蔡錦祥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父蔡錦祥於107年10月6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伯父,被繼承人蔡錦祥留有遺產尚未辦理分割等情,業據提出兩造及關係人乙○○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蔡錦祥之除戶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蔡錦祥已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既為蔡錦祥之配偶、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為蔡錦祥所留遺產之繼承人,於辦理蔡錦祥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伯父,為父系方親近之親屬,又非蔡錦祥之繼承人,於辦理蔡錦祥之遺產分割繼承事宜時,無利益衝突之虞,其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如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從而,就相對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未成年子女因繼承取得之財產,非為其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有所明定,故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不得損及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郭兆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