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3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姚正文上訴人即被告周家福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964號、102年度偵字第8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姚正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14、15、17至19所示罪刑;周家福犯如附表三編號1、2、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5所示部分)所示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姚正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14、15、17至19所示罪刑,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14、15、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周家福犯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罪刑,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他上訴駁回。
姚正文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家福第三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周家福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姚正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妨害自由、竊盜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1年3月15日至101年5月3日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員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之竊盜案件拘役50日)。
二、姚正文明知 海洛 因及 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周家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或幫助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姚正文為牟取從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各次時間、地點,將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編號1、3至19所示之代價、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柯嘉興 3次、 黃正忠 2次、 林珊嫻 8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浚淵 2次、 柯其 呈1次、 陳彥 谷1次、 王詩文 1次。姚正文、 黃浚 淵(另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另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黃浚淵 先以姚正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彥谷 聯繫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姚正文、黃浚淵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共同販賣予陳彥谷1次。
㈡周家福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對外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2(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下均同)所示各次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代價、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群証 2次。
㈢周家福明知王詩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適王詩文分
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
5,下均同)所示相互聯絡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家福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繫後,委請周家福代為購買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毒品,周家福應允代購,而基於幫助王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交付毒品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向王詩文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價格之現金,再由周家福於同日不詳時間, 向真 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與王詩文約定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交付毒品時間、地點見面,嗣與王詩文見面後,由周家福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詩文,王詩文於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日不久,在周家福上開住處施用完畢,周家福以上開方式幫助王詩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三、嗣經檢察官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司法警察執行監聽發覺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周家福所有,供其本案如附表二、三所示犯罪使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如附表四編號2至5與本案無關之物品。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甚明。被告周家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詩文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查證人王詩文部分,因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並由被告周家福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已完足調查之程序,且因證人王詩文警詢時之供述,與審判時所述相符,依最佳證據之原則,採認審理所言即為已足,因認證人王詩文警詢筆錄(相對於被告周家福而言)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明定。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浚淵、陳彥谷、柯嘉興、黃正忠、 柯其呈 、林珊嫻、王詩文、 黃群證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均無不正取供之情事,即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姚正文、周家福及其等辯護人復未指出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不得逕以該監聽錄音之譯文,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亦即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員警)依法定程序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則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援引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有關被告姚正文、周家福分別與證人黃浚淵、陳彥谷、柯嘉興、黃正忠、柯其呈、林珊嫻、王詩文、黃群證之通話內容,均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憑,自得採為對被告姚正文、周家福論罪之證據,被告姚正文、周家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亦應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本院引用被告姚正文、周家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理由壹一至三除外),被告姚正文、周家福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8頁反面),且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姚正文、周家福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六、末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正文、周家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姚正文、周家福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姚正文、周家福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姚正文、周家福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姚正文部分(附表一所示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正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178頁反面),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黃浚淵、陳彥谷、柯嘉興、黃正忠、柯其呈、林珊嫻、王詩文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黃浚淵部分,見A3-1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A3-2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陳彥谷部分,見A3-1卷第143頁至第145頁、A3-2卷第144頁反面至第
145頁;柯嘉興部分,見A3-1卷第201頁及其反面、A3-
2卷第109頁反面;黃正忠部分,見A3-1卷第166頁至第
168頁、A3-2卷第65頁反面;柯其呈部分,見A3-1卷第
184頁反面、A3-2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林珊嫻部分,見A3-1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A3-2卷第158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王詩文部分,見A3-1卷第257頁至第260頁、A3-2卷第236頁反面);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395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102年聲監續字第66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102年聲監字第524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暨電話附表(見A3-1卷第1頁至第5頁)及被告姚正文與上開購毒者柯嘉興、黃正忠、林珊嫻、黃浚淵、柯其呈、王詩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1卷第226頁及其反面、第173頁及其反面、第126頁至第130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192頁及其反面、第269頁至第272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姚正文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姚正文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正忠之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5原記載為102年7月19日,惟依據102年9月27日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分別詢問證人黃正忠時,所提示譯文內容均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通話時間自102年7月19日至102年7月23日下午8時40分許,此有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話譯文可稽(見A3-1卷第166頁),參諸證人黃正忠於偵訊中之回答內容:約在媽祖廟附近見面,約晚間8時45分許等語(見A3-2卷第65頁反面),證人黃正忠顯係就102年
7月23日通話時間、內容而為回答,是以起訴書所載時間顯係誤載,且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復以被告姚正文對此亦是認明確,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02年7月23日(原審判決理由欄誤載為8月23日,應予更正)下午8時45分許一情,堪以認定。又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被告姚正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柯其呈之代價為3000元乙節,為證人柯其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3-1卷第184頁反面、A3-2卷第86頁反面),就此次交易金額部分,業經檢察官於103年10月14日當庭更正,且被告姚正文於原審審理中亦不爭執,堪認該次交易金額為3000元之事實,此部分亦應予更正。
㈢又本件雖乏關於被告姚正文所分別出售予附表一所示各該證
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原購入價格之事證,而無從詳細自售出價格與購入價格之價差而查考,惟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各該證人確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非無償取得,已如前述。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交易具極高之風險,價格亦甚高昂,茍無親誼等密切關係,斷無甘冒刑罰風險而任為無償或原價轉讓之行為,且被告姚正文對於從所販賣之毒品中扣除少許數量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毒品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毒品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以取得時之價格出售一節,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9頁),故堪認被告姚正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有從中牟取差額利潤之意圖甚明。
㈣據上,被告姚正文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已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周家福部分(附表二、三所示部分)㈠訊據被告周家福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分別以50
0元代價,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黃群証共計2次等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2頁反面、本院卷第180頁),核與證人黃群証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合致(見A3-2卷第207頁反面、原審卷第263頁反面、第264頁反面、本院卷第148頁);另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係與王詩文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就附表二所示部分,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19頁)。
另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周家福辯稱係與王詩文共同購買,編號2所示部分,係王詩文將甲基安非他命寄放在周家福處,編號3所示部分,係王詩文欲取回寄放之甲基安非他命。而依被告周家福與王詩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證人王詩文所述顯有瑕疵,難為被告周家福販賣毒品之補強證據,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部分,請依幫助施用毒品罪論處,就編號3所示部分,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依證人王詩文於偵查中證稱:102年9月11日該次我給 阿福
1000元,阿福跟我借機車出去回來後,阿福就給我安非他命
1包,我當場在阿福住處,跟阿福借用玻璃球當場吸食。拿回來這一包安非他命我們一起施用,因為我們互相請來請去,這包1000元的安非他命都是我出錢。102年9月13日下午
8時1分,我跟阿福講到7-11就表示要去阿福住處,去阿福住處就是要去買安非他命1000元,我給阿福1000元後,阿福就出門一下子馬上回來,給我一包安非他命,我當場在阿福家住處,跟阿福借用玻璃球當場吸食。因為我家裡沒有工具施用,所以我去阿福家買之後,我就當場用掉。10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分,與阿福聯絡後,我馬上就到阿福住處,因為上班時間我溜過去找他,我給阿福1000元後,阿福就出門一下子馬上回來,給我1包安非他命,我當場在阿福住處,跟阿福借用玻璃球當場吸食等語(見A3-2卷第237頁及其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年9月11日、13日、18日這三次,我都是拿1000元給周家福,周家福出去一會兒才拿甲基安非他命回來給我,周家福是出去跟藥頭拿毒品,再拿毒品回來給我,三次都是如此,有次我與周家福一起在吸食時,我問周家福說「有嗎」,周家福說要去他朋友那邊拿,我就拜託周家福跟他朋友買,周家福這樣做,沒有從我這邊得到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反面至第193頁),另參諸被告周家福與證人王詩文下列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A:被告周家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B:證人王詩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見A3-2卷第227頁至第228頁):
⑴102年9月11日①下午10時12分31秒
A:喂。
B:可以嗎,我要去7-11。
A:要去人那邊。
B:有確定嗎。
A:要去找他阿。
B:他有在嗎。
A:他小弟有在就有阿。
B:不知道有沒有在。
A:嘿阿。
B:不然我跑一趟沒關係,我去7-11那邊等你。
A:好啦。②下午10時30分50秒
A:喂,你多久會到。
B:我去我朋友那邊一下,我大概半小時。
A:半小時喔,我聯絡好了,他問多久。
B:40分啦。
A:40分喔。
B:你跟他說,我在大甲高速的,要去你那邊。
A:你要多少哩。
B:你看哩。
A:要一張喔。
B:一張就好ㄚ,沒有啥錢。
A:不要拿兩張喔。
B:沒有啥錢ㄚ。
A:拿兩張啦,不然叫人等。
B:不會啦,一張就夠了,一張就夠那個了。
A:好啦。
B:好。③下午11時17分45秒
A:喂。
B:我到了。
A:啥。
B:我到了啦。
A:好啦。⑵102年9月13日下午8時01分17秒
A:喂。
B:我要跟你講那個,我要過去7-11喔。
A:好。⑶10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分18秒
A:喂。
B:喂, 阿福仔 喔。
A:嘿。
B:我現在要去7-11喔。
A:好。
B:我朋友要那個。
A:好。而102年9月11日譯文內容所指之「他」即指藥頭即被告周家福之朋友,另102年9月18日所指之「我朋友」則指王詩文本人一節,業據證人王詩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反面、第187頁反面),繹之上開通話內容,核與證人王詩文前開所證均相吻合。另於102年10月9日於司法警察提示102年9月11日被告周家福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詩文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時,被告周家福亦供述:是我跟 斯文 (即王詩文,以下同)的對話。這些就是我朋友斯文要來找我,要問我看看有沒有人可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B2-1卷第162頁),足認證人王詩文係與被告周家福在一起施用毒品過程中,詢問被告周家福有無販賣毒品,經被告周家福告知其友人有販賣毒品,因而委託被告周家福代向其友人購買毒品,嗣證人王詩文於102年9月11日下午11時17分、102年9月13日下午8時1分、10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分,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家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均約定在彰化縣○○鄉○○路○○○號被告周家福住處會面,嗣會面後,王詩文即各交付被告周家福1000元,被告周家福即出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即返回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詩文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王詩文於詢問被告周家福有無販賣毒品後,經被告周家福告知其友人有販賣毒品,王詩文即委託被告周家福代向其友人購買毒品,嗣王詩文即主動以電話與被告周家福聯絡,約定在被告周家福住處會面,而被告周家福收受王詩文交付之1000元後,即出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即返回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詩文,則被告既係受施用毒品者即王詩文之委託,為便利、助益王詩文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向王詩文收取價金後,代為向販賣毒品者買受毒品,並輾轉將毒品交付予王詩文,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依據現有事證,既無從證明被告有幫助販賣毒品者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難認定被告有何幫助販賣毒品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從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即有未洽。
⒊至被告周家福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觀諸被告周家福(下述A)與證人王詩文(下述B)於102
年9月16日上午11時26分之通話內容(見A3-2卷第227頁反面):
A:腳ㄚ,我昨天晚上出去跟他們講,我昨天晚上出去跟他們講,說我自己出來做生意。
B:都還沒有銷喔。
A:我昨天一直打給我,昨天開始半夜出去跟他們講阿。
B:有銷嗎?
A:有啦,啊我過兩三天打給你看銷怎樣跟你講。
B:有銷了喔,有銷一些喔。
A:有啊。
B:還沒有回喔,你給他們欠喔。
A:沒有啦,銷一兩包哪有用,放心啦,我不會跑掉啦。
B:ㄚ你,好啦。
A:我過兩天會打給你啦。
B:好。經司法警察提示上述通話內容後,被告周家福陳稱:是我跟斯文的對話,內容是我有拿一些毒品安非他命進來要自己賣,但是後來我沒有賣,因為我有欠斯文錢,所以他要跟我要錢等語(見B2-1卷第162頁反面),輔以證人王詩文於偵查中所證:阿福有欠我錢,所以我叫阿福要還我錢,他說等他賣安非他命有賺在還我錢,所以才講到看銷怎樣等語(見A3-2卷第237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周家福欠我錢,我向周家福追錢,周家福一直跟我說過兩天賣一賣才有辦法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證人王詩文與被告周家福所述互核相符,是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王詩文為向被告周家福催討欠款,而撥打電話向被告周家福詢問,堪以認定,執此,亦無從認定被告周家福上開辯解為真。
⑵至證人黃群証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2年9月14日向被
告周家福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周家福有告知毒品來源是王詩文等情(見原審卷第262頁),然證人黃群証並未見過證人王詩文乙節,不僅為證人黃群証於原審審理中是認在卷,且證人黃群証證稱:周家福叫我跟「 浚仔 」說毒品是別人的,不要說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第26
2頁反面); 佐以 被告周家福警詢中經司法警察提示102年
9月11日其與證人黃群証通話譯文後,陳稱:這些都是我和 阿証 的對話,第一通是我臺中的朋友要下來,問我有沒有人可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打給阿証問他,阿証要幫我問 阿浚 有沒有毒品安非他命可以購買,……我叫阿証11點到我家拿錢,再去跟阿浚購買毒品安非他命,買好之後再將毒品安非他命拿來我家給我朋友,我朋友是要購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後來因為等太久了,我朋友不想等了,所以我就打電話給阿証,騙他說我已經將安非他命拿給我朋友了等語(見B2-1卷第160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周家福曾有隱匿自身確為毒品提供者而任意表示毒品來源為第三人,且會向證人黃群証表述虛偽不實之訊息之事實,因而縱被告周家福確曾告知證人黃群証關於毒品來源為王詩文一事,然所陳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值存疑。況且,即令被告周家福於102年
9月14日販賣予證人黃群証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確為證人王詩文所提供,然證人王詩文對於與被告周家福間,會互通有無一情,業據證人王詩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不否認(見A3-2卷第237頁),且觀諸上述102年9月11日各則通話內容及被告周家福與證人黃群証間之交易價額均為500元之零星數額各節,則毒品來源互相挹注為其等溝通之常態,並非不可能;復觀之被告周家福與證人黃群証在102年9月11日下午10時19分29秒迄當日下午11時43分37秒間之9通通話譯文內容,被告周家福確有向證人黃群証詢問可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情,又上開通話後,因被告周家福業已取得毒品,證人黃群証即未再與被告周家福見面乙節,為證人黃群証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院卷第265頁),足認前述通話後,被告周家福確已另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互參上情,益證被告周家福與購毒者之間亦有相互提供毒品來源,且供被告周家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不止一端之事實,因而被告周家福於102年9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群証之毒品來源究為何人,對於附表三編號1、2、3所示幫助王詩文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尚無從為被告周家福有利之認定。
⑶基上,被告周家福所辯,顯不足採信。
㈢此外,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監字第578號通訊監
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及電話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A3-1卷第
6頁、第24頁至第26頁)及被告周家福與黃群證、王詩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A3-1卷第241頁反面至第242頁反面、A3-2卷第227頁至第228頁)等件附卷可據。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告周家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群証之地點,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原記載為彰化縣○○鄉○○路○○號之處所,惟被告周家福於原審審理中陳稱與證人黃群証交易地點為彰化縣○○鄉○○路○○○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反面、第279頁);酌之,被告周家福於偵查中稱:102年7月中開始住在○○路000號,之前是住○○路00號等語(見A3-2卷第40頁);佐以同案被告姚正文於原審審理中供述:102年7月、8月間借助周家福住處應該是143號,19號沒有去過。我不知道19號那邊,我知道他媽媽住143號附近,因為媽媽常過去143號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反面至第280頁),堪認被告周家福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該兩次交易地點為彰化縣○○鄉○○路○○○號乙節為真,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4、25所載之交易地點應予更正。
㈤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案被告周家福與購毒者黃群證並無至親故交等關係,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非有利得,被告周家福實無可能甘冒重刑鋌而走險、平白費時、費力與證人黃群證聯繫,於販入毒品後再無償轉讓予證人黃群證;且被告周家福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可供其自身施用而藉以取得施用之利潤,係本於營利意圖所為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279頁反面);再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縱使難以精確計算被告周家福之利潤,然被告周家福就本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要屬昭然。
㈥據上,被告周家福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已事證明確,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姚正文、周家福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幫助施用及持有。復按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者,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係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的範疇;又幫助犯係指幫助他人犯罪者,即以正犯犯罪為要件,至該正犯事後是否受刑罰執行,並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3148、4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姚正文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
14、15、17至19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2、6、12、13、16所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周家福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姚正文於前述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而各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吸收;被告周家福於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周家福就前開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周家福係基於便利、助益施用毒品者王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王詩文之委託代為向販賣毒品者買受毒品,並輾轉將毒品交付予王詩文,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幫助王詩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起訴,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在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及訴訟經濟之角度,爰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後加以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告姚正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黃浚淵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姚正文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被告周家福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姚正文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姚正文之加重事由
被告姚正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妨害自由、竊盜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1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101年3月15日至101年5月3日接續執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員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之竊盜案件拘役50日)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罰金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減輕事由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刑極重,然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可謂綦重,為達懲儆被告,倘處以有期徒刑即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慎刑矜恤,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查被告姚正文本件販賣予證人柯嘉興、黃正忠及林珊嫻海洛因部分,數量與價格均非至鉅,而與毒品大盤之毒梟大量出售海洛因賺取鉅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姚正文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對被告姚正文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罪部分,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㈢被告姚正文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另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姚正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被告姚正文於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此部分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姚正文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毋庸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七、被告周家福之減輕事由被告周家福就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姚正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2、6、12、
13、16所示犯行;被告周家福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認被告姚正文、周家福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姚正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年15歲與生母同住,前曾業水電工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周家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1兒,甫出生2、3個月,與其妻同住,前從事水電工等家庭生活狀況。依其等之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而販賣毒品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安樂國家富強之整體法益受損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非輕,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用之手段方式、本件犯罪之獲利情形,及被告姚正文於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及被告周家福於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6、12、13、16、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且為相關沒收之說明(容後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姚正文上訴主張其另有犯後自白,原審未再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未洽,另原審判決有關本部分之量刑亦屬過重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6、12、13、16被告姚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被告周家福則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且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亦屬過重,指摘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二被告周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當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原審關於定應執行刑給予被告姚正文、周家福過度之優惠,顯屬不當等語。
㈢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姚正文就附表一編號1、2、6、12、13、16所示各次犯行,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於警偵訊就上開犯行,均為否認販賣毒品之陳述,此觀之被告姚正文歷次警偵訊供述即可明(見B2-1卷第9頁及其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19頁及其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A3-3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是被告姚正文就附表一編號1、2、6、12、13、16所示各次犯行,於偵訊中並無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2、6、12、13、16所示各次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即無何違誤之處。⒉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已如前述。本件被告周家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同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且僵化,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之情形,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各於7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周家福如附表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爰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被告周家福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周家福上訴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尚未允洽。⒊再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不
受他案判決或學說見解之拘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姚正文關於附表一編號1、2、6、12、13、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周家福關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原審並已審酌被告姚正文、周家福上開情節而為量刑,且為相關沒收之諭知,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量刑,經核尚屬妥適,並無被告姚正文、周家福上訴意旨指稱之量刑過重之情形,被告姚正文、周家福本部分上訴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指摘原判決定應執行過於優惠等語,亦無理由,此部分容後敘明,均應予駁回。本院並就被告周家福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伍、撤銷原判決之原因及理由:㈠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姚正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
14、15、17至19所示犯行;被告周家福犯附表三所示犯行,認被告姚正文、周家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
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姚正文供稱其於經警查獲後,即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供出毒品來源係向「 李昆鴻 」購買,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經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分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本分局未有因 姚嫌 供出毒品上游,而有查獲其毒品上游之結果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覆:本件係因另案通訊監察時發現被告李昆鴻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故經員警另行報請指揮偵辦,並非因姚正文之供述而查獲等語,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
3年4月3日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9日彰檢文真103偵3059字第21193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54頁),是就「李昆鴻」部分,於被告姚正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已對「李昆鴻」實施通訊監察,並因之破獲,其嗣後破獲與被告姚正文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姚正文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3年度偵字第5175號追加起訴書對「李昆鴻」提起公訴,惟其起訴之內容係指「李昆鴻」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姚正文友人「老堂」之事實,有該追加起訴書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
2頁至第193頁),被告姚正文於警詢中亦供承:該次係有朋友拜託我購買海洛因,後來 周建福 就拿海洛因到我租屋處,我就聯絡我朋友過來,一起試毒品海洛因,後來我朋友就丟2000元在桌上就走了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909號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足認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非指「李昆鴻」販賣毒品予被告姚正文,是被告姚正文之毒品來源並非來自「李昆鴻」甚明,原審未察,遽以被告姚正文之供述及上開追加起訴書,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被告姚正文減刑之適用,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⒉另被告周家福係受施用毒品者王詩文之委託,代為向販售毒
品者買受毒品,輾轉交付毒品予王詩文施用,其意在便利、助益王詩文施用,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家福有何販售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或行為,應僅係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如理由欄二㈡所述,原審認係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㈡被告姚正文上訴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14、
15、17至19所示犯行,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未洽;被告周家福上訴主張關於附表三所示犯行,係與王詩文一起購買毒品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被告姚正文依其犯罪當時之原因與環境,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原審猶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姚正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不無違誤之處。另原審認定被告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13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被告姚正文上開販賣毒品19罪之宣告刑主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142年8月,惟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主刑部分原審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另原審認定被告周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而被告周家福上開販賣毒品5罪之宣告刑主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36年8月。惟合併定應執行刑時,主刑部分原審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顯然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姚正文、周家福超額之刑罰優惠,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難認妥適等語。
㈢惟查:
⒈被告姚正文就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14、15、17至19
所示犯行所示各次犯行,僅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於警偵訊就上開犯行,均為否認販賣毒品之陳述,此觀之被告姚正文歷次警偵訊供述即可明(見B2-1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第23頁至第28頁、A3-3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是被告姚正文就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14、15、17至19所示各次犯行,於偵訊中並無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14、15、17至19所示犯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即無何違誤之處,被告姚正文上訴主張其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之適用,為無理由。
⒉被告周家福係基於施用王詩文施用毒品之犯意,受王詩文之
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買受毒品,輾轉交付毒品予王詩文施用,詳如理由欄二㈡所述,被告周家福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⒊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姚正文就附表一編號
3至5、7至11、14、15、17至19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13次,惟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3人,且交易價格均為1000元,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非甚多,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可謂其係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本院認被告姚正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本刑極重,是被告姚正文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認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減輕其刑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姚正文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為無理由。
⒋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數罪併罰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尚不宜以機械式之公式,按合併數案之總刑度,依一定之比率計算,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刑,否則,有失個案之權衡。經查:本件販賣毒品被告姚正文、周家福均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再觀被告姚正文於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交易數量均為
1包,交易金額為海洛因均為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周家福於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交易金額均為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可知,均屬零星銷售,可罰性自不能與大批販售之大盤或中盤商相提併論。依被告姚正文、周家福均僅零星販售,且係初犯,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終見悔意,則原審就被告姚正文、周家福所犯數罪分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8年2月,與渠等所犯罪行,罪責尚屬相當,本件既不適宜依機械性公式計算執行刑,自不能遽認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係給予被告姚正文、周家福超額刑罰優惠,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⒌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姚正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
14、15、17至19所示部分;被告周家福犯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姚正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1、14、15、17至19所示部分;被告周家福犯如附表三所示及被告姚正文、周家福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正文不思以正當途徑掙
取金錢,竟因利慾薰心,貪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各該次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更造成毒品之散佈惡性非輕,兼衡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3次,對象3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多,每次販賣之價金分別為1000元,被告姚正文因而獲取之利得均非鉅,再考之被告姚正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子年15歲與生母同住,前曾業水電工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姚正文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5、7至
11、14、15、17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周家福有施用毒品、竊盜及強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物,僅因其友人王詩文之委託,即代為向販賣毒品者買受毒品,以幫助王詩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表面上給予王詩文便利,實則戕害王詩文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暨審酌被告周家福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兒,甫出生2、3個月,與其妻同住,前從事水電工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三編號1、2、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71年台覆字第2號判例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倘共同正犯之一人供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本於上述法理,亦應就該物與其他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其立法方式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相類似,以有所得者為限,始發生沒收之問題。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⒈查被告姚正文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中,歷次均有收受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價格即交易價金,業據被告姚正文供述甚明,並據各該證人證述明確;而被告周家福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完成交易,收受價金,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該等已收受之價金均為上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無訛,分別為被告姚正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之財物、被告周家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堪以認定,雖均未扣案,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姚正文、周家福財產抵償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得2,000元,被告姚正文、黃浚淵屬共同正犯,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合併計算,是應於該部分,諭知被告姚正文、黃浚淵對應予沒收之販賣毒品所得為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另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
分別插卡使用於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姚正文價購取得,為其本人所有,且分別持用作為聯繫本件如附表一各次交易毒品事宜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姚正文於原審審理中是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7
5頁反面)。從而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均係被告姚正文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附表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殆無疑義。基於從刑從屬主刑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姚正文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下,分別諭知沒收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並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被告姚正文、黃浚淵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宣告刑下,諭知與該次共同正犯之黃浚淵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該次共同正犯黃浚淵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又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非被告周家福名義申請,然實際係被告周家福使用且為其所有,為供被告周家福作為聯絡交易販賣毒品事宜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周家福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內容以觀,必須無法沒收之財物始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如該等財物已經扣案,僅於主文宣告沒收即為已足,自無再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06號判決參照)。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既已扣案,應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本院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旨。
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周家福所有之物,業如前述,復係供被告周家福幫助王詩文施用毒品而與王詩文聯絡所用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周家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另被告周家福所有扣案如附表四其餘各物(即編號1所示行
動電話除外),無證據證明係用以聯繫本件各次交易毒品事宜之物,與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周家福不得上訴,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被告姚正文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彰化縣)、交│主文││號│││易種類及金額(新臺幣)││├─┼────┼────┼────────────┼───────────────────┤│1│姚正文│黃浚淵│102年7月16日上午10時22│姚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分、39分許,黃浚淵以04-7│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書附表編││984349號市內電話、門號09│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正│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號000000000000000,含○│││││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購買甲│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基安非他命。約同日上午10│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時41分許,姚正文在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予黃浚││││││淵。││├─┼────┼────┼────────────┼───────────────────┤│2│姚正文│陳彥谷│102年7月18日下午5時14│姚正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黃浚淵││分、42分許,黃浚淵以姚正│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貳仟元與黃浚淵連帶沒收,如全部或│││(即起訴││行動電話與陳彥谷使用之門│一部不能沒收,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書附表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號2,黃││絡,介紹陳彥谷向姚正文購│00000000,含000000000│││浚淵待通││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不│四門號SIM卡壹枚)與黃浚淵連帶沒收,如│││緝到案後││久,姚正文、黃浚淵在伸港│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浚淵連帶追徵│││,另行審││鄉中彰大橋旁的全家便利商│其價額。│││結)││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予陳彥谷。││├─┼────┼────┼────────────┼───────────────────┤│3│姚正文│柯嘉興│102年7月19日下午5時54分│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許,柯嘉興使用門號091816│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1653號行動電話與姚正文使│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4)││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通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後不久,姚正文於伸港鄉仁│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愛路的泉安宮,販賣海洛因│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1小包1000元予柯嘉興1次。│額。│├─┼────┼────┼────────────┼───────────────────┤│4│姚正文│黃正忠│102年7月23日下午8時36│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分、40分許,黃正忠以0987│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188884號行動電話與姚正文│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5)││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日下午8時45分許,姚正文│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在伸港鄉媽祖廟附近,販賣│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海洛因1000元予黃正忠1次│額。│││││。││├─┼────┼────┼────────────┼───────────────────┤│5│姚正文│柯嘉興│102年7月20日下午3時26│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分、43分許,柯嘉興以前述│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姚正文使│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6)││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約10│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分鐘後,姚正文在伸港鄉保│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安宮,販賣海洛因1000元予│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柯嘉興1次。│額。│├─┼────┼────┼────────────┼───────────────────┤│6│姚正文│柯其呈│102年7月21日上午9時34│姚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分、37分、43分許,柯其呈│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書附表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7)││姚正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號000000000000000,含○│││││他命。約10分鐘後,姚正文│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於伸港鄉喜美超市,販賣甲│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基安非他命3000元予柯其呈│。│││││1次。││├─┼────┼────┼────────────┼───────────────────┤│7│姚正文│ 林姍嫻 │102年7月21日上午10時34│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分、48分許,林珊嫻以097│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姚正│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8)││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通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後不久,姚正文在伸港鄉泉│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厝路143號(周家福住處)│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1000元予│額。│││││林珊嫻1次。││├─┼────┼────┼────────────┼───────────────────┤│8│姚正文│柯嘉興│102年7月21日下午1時39分│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許,柯嘉興以0000000000號│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行動電話與姚正文使用之09│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買海洛因。約10分鐘後,姚│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正文在伸港鄉龍德宮魚塭附│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近,販賣海洛因1小包1000│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元予柯嘉興1次。│額。│├─┼────┼────┼────────────┼───────────────────┤│9│姚正文│林姍嫻│102年7月22日下午9時27│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分、38分、52分、54分、56│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分許,林珊嫻以00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0)││號行動電話與姚正文使用之│,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購買海洛因。通話後不久,│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姚正文在伸港鄉某加油站,│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1000元予│額。│││││林珊嫻1次。││├─┼────┼────┼────────────┼───────────────────┤│10│姚正文│林姍嫻(│102年7月23日下午7時13│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透過綽號│分、27分許,林珊嫻透過小│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 小洪 之男│洪之男子以0000000000電話│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1)│子)│與姚正文使用之0000000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號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通│序號000000000000000,含│││││話後不久,姚正文在伸港鄉│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公車總站附近,販賣海洛因│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1小包1000元予林珊嫻1次│額。│││││。││├─┼────┼────┼────────────┼───────────────────┤│11│姚正文│林姍嫻│102年7月23日下午10時16│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分、18分許,林珊嫻以097│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0000000電話與姚正文使用│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2)││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絡購買海洛因。通話後不久│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姚正文於伸港鄉百姓宮停│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車場,販賣海洛因1小包10│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00元予林珊嫻1次。│額。│├─┼────┼────┼────────────┼───────────────────┤│12│姚正文│王詩文│102年7月24日下午3時32│姚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分、4時6分、14分許,王│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書附表編││詩文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3)││行動電話與姚正文使用之09│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號000000000000000,含○│││││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不│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久,姚正文○○○鄉○○路│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3號(周家福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000元││││││予王詩文1次。││├─┼────┼────┼────────────┼───────────────────┤│13│姚正文│陳彥谷│102年7月26日下午8時8│姚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分、9時5分許,陳彥谷以│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書附表編││0000000000(原審判決誤載│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4)││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與姚正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含○│││││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非他命。通話後不久,姚正│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文○○○鄉○○路○○○號(│。│││││周家福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予陳彥││││││谷1次。││├─┼────┼────┼────────────┼───────────────────┤│14│姚正文│林姍嫻│102年7月27日下午9時57分│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許,林珊嫻以00-0000000號│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電話與姚正文使用之093872│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5)││6872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洛因。通話後不久,姚正文│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鄉○○路○○○號(周│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家福住處)販賣海洛因1小│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包1000元予林珊嫻1次。│額。│├─┼────┼────┼────────────┼───────────────────┤│15│姚正文│黃正忠│102年7月28日下午5時7分許│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黃正忠以0000000000號行│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動電話與姚正文使用之0983│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6)││80020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海洛因。通話後不久,姚正│序號000000000000000,含│││││文在伸港鄉媽祖廟對面便利│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商店,販賣海洛因1小包100│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0元予黃正忠1次。│額。│├─┼────┼────┼────────────┼───────────────────┤│16│姚正文│黃浚淵│102年7月31日上午9時27分│姚正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許,黃浚淵以00-0000000號│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書附表編││電話與姚正文使用之093872│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7)││6872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基安非他命。同日上午約10│號000000000000000,含○│││││時許,姚正文在伸港鄉泉厝│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收│││││路143號(周家福住處)販│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3000│。│││││元予黃浚淵1次。││├─┼────┼────┼────────────┼───────────────────┤│17│姚正文│林姍嫻│102年8月1日中午12時45│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分、53分許,林珊嫻以0979│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213702號行動電話與姚正文│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8)││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話聯絡購買海洛因。通話後│序號000000000000000,含│││││不久,姚正文在伸港鄉泉厝│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路143號(周家福住處),│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1000元予│額。│││││林珊嫻1次。││├─┼────┼────┼────────────┼───────────────────┤│18│姚正文│林姍嫻│102年8月2日下午10時12分│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許,林珊嫻以0000000000號│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行動電話與姚正文使用之09│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19)││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買海洛因。同日下午約10時│序號000000000000000,含│││││42分許,姚正文在伸港鄉泉│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厝路143號(周家福住處)│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販賣海洛因1小包1000元予│額。│││││林珊嫻1次。││├─┼────┼────┼────────────┼───────────────────┤│19│姚正文│林姍嫻│102年8月5日下午2時27│姚正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即起訴││分、3時15分、28分許,林│拾伍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書附表編││珊嫻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號20)││話與姚正文使用之00000000│,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04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因。通話後不久,姚正文在│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沒││││○○○鄉○○路○○○號販賣海│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洛因1小包1000元予林珊嫻│額。│││││1次。││└─┴────┴────┴────────────┴───────────────────┘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部分)┌─┬────┬────┬────────────┬───────────────────┐│編│行為人│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彰化縣)、交│主文││號│││易種類及金額(新臺幣)││├─┼────┼────┼────────────┼───────────────────┤│1│周家福│黃群証│102年9月14日下午3時26分│周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即起訴││許,黃群証以0000000000(│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書附表編││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號24)││)號電話聯絡周家福使用之│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0000,含○九七九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日下│三三三九○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午約3時40分許,周家福在│││││○○○鄉○○路○○○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予黃群証1次。││├─┼────┼────┼────────────┼───────────────────┤│2│周家福│黃群証│102年9月16日上午10時26分│周家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即起訴││許,黃群証以00-0000000號│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書附表編││電話聯絡周家福使用之0979│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號25)││13339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產抵償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三五五│││││甲基安非他命。約10分鐘後│000000000000,含○九七九一│││││,周家福○○○鄉○○路14│三三三九○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3號住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500元予黃群証1次││││││。││└─┴────┴────┴────────────┴───────────────────┘附表三(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2、5部分)┌─┬────┬────┬────────────┬───────────────────┐│編│行為人│幫助施用│相互聯絡之時間、地點(彰│主文││號││對象│化縣)、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及交付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新臺幣)││├─┼────┼────┼────────────┼───────────────────┤│1│周家福│王詩文│102年9月11日下午10時12│周家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起訴││分、30分、11時17分許,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附表編││詩文以使用之0000000000號│;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號22)││行動電話與周家福使用之09│00000000,含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代│○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後不久,王詩文在周家福位││││││於○○鄉○○路○○○號住處││││││,先行交付1000元予周家福││││││,周家福再出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即返回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詩文。││├─┼────┼────┼────────────┼───────────────────┤│2│周家福│王詩文│102年9月13日下午8時1分許│周家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起訴││,王詩文以使用之0000000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附表編││59行動電話與周家福使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號2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00000000,含000000000│││││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話後不久,王詩文在周家福││││││位於○○鄉○○路○○○號住││││││處,先行交付1000元予周家││││││福,周家福再出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即返回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詩文。││├─┼────┼────┼────────────┼───────────────────┤│3│周家福│王詩文│102年9月18日上午11時44分│周家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即起訴││許,王詩文以使用之09315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書附表編││6359號行動電話與周家福使│;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號26)││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含000000000│││││聯絡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通話後不久,王詩文在周││││││家福位於○○鄉○○路143││││││號住處,先行交付1000元予││││││周家福,周家福再出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旋即返回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王詩文。││└─┴────┴────┴────────────┴───────────────────┘附表四(扣案物)┌──┬───────────┬────────────────┐│編號│行動電話(門號、序號)│持用人│├──┼───────────┼────────────────┤│1│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周家福│││支(序號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2│使用過注射針筒壹支│同上│├──┼───────────┼────────────────┤│3│夾鏈袋貳包│同上│├──┼───────────┼────────────────┤│4│塑膠鏟管參支│同上│├──┼───────────┼────────────────┤│5│裝器具黑色包包壹個│同上│└──┴───────────┴────────────────┘卷宗代號┌──┬───────────┬────────────────┐│編號│卷宗│代號│││││├──┼───────────┼────────────────┤│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A3-1│││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2│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A3-2│││102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㈠││├──┼───────────┼────────────────┤│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A3-3│││102年度偵字第7964號卷││││㈡││├──┼───────────┼────────────────┤│4│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B2-1│││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5│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B2-2│││102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