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嚴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嚴志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志成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嚴志成因殺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原確定判決經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仍不得易科罰金,故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期,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⒈│⒉│││├──────┼────────┼────────┤│罪名│公共危險│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4年│││├──────┼────────┼────────┤│犯罪日期│97年9月10日│95年12月1日│││├──────┼────────┼────────┤│偵查(自訴)│基隆地檢97年度偵│基隆地檢95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4284號│字第5627號、96年││││││度偵字第928號│││├─┬────┼────────┼────────┤│最│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35│100年度上更一字││││實││號│第2號││││審├────┼────────┼────────┤││判決日期│98年1月23日│100年4月26日│││├─┼────┼────────┼────────┤│確│法院│基隆地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交訴字第35│101年度台上字第││決││號│2789號││├────┼────────┼────────┤││確定日期│98年3月27日│101年6月7日│││├─┴────┼────────┴────────┤│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