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請人 傅奕淵
傅正達 相對人 李美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傅正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7,0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3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件判決後被告雖不服上開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嗣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3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本件因未再就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本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4,0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454元,嗣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擴張其聲明為1,504,000元,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訴訟費用尚有證人日旅費626元,上開費用均由聲請人傅正達預納在案,有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為憑。是依前開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傅正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080元【計算式:15454+1000+626=1708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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