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聲請人 吳至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買崇玹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6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即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其發票日中關於「年」之記載曾經改寫,改寫後為「104年」,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簽名,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發票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改寫前發票日之「年」,於數字「104」後尚密接一遭塗改之數字(似為「8」字,但無法確認),而該數字因塗改而難以辨識;而該數字縱可認定為「8」字,與前面之「104」密接後,亦無法據以推論得出有效之民國年份,則此本票之發票日期,已屬無從確定,依前開說明,本票應屬無效。聲請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既屬無效,其聲請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經改寫為104年8月4日,│30,000元│未載│CH460291│││改寫前發票日無法辨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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