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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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路250之3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近○○路250之2號○○宮前」;及同欄一第5行「追撞行駛在前由 黃琇榆 所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追撞行駛在前、放慢速度欲左轉進入○○宮由黃琇榆所駕駛」;另增列「被告林易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黃琇榆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失;⒋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檢驗所任職、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6號被告林易儒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250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追撞行駛在前由黃琇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黃琇榆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黃琇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琇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佑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魯麗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