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國字第10號原告 唐華伶 訴訟代理人 唐巧樺 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定代理人 廖誌銘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謝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萬4109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 李建興 變更為 陳祥麟 、復由陳祥麟變更為甲○○,有內政部令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85-500頁、卷三第349-351頁),先後經陳祥麟、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各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就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揭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3至3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9萬3000元。」之判決,嗣更正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7元。」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偵查佐 黃偉 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院區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巷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直接駕駛A車駛進上開不知名巷道,適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撞擊A車右後方,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右側下肢、左足及右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因系爭車禍導致罹有憂鬱、失眠、焦慮之症狀,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3萬6177元、看護費用損害16萬6800元、醫療用品1萬7862元、就醫交通費10萬1610元、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後續治療費用4萬5881元、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及自112年4月4日起30日減少工作收入共159萬8937元、自111年12月9日起算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290萬9210元、勞保老年年金損失96萬7502元等損害,並因系爭車禍受傷身心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經按原告與 黃偉成 間過失比例30%、70%計算後,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慰問金1萬6000元後,黃偉成尚應賠償原告472萬3037元(逾上開金額部分不再請求)。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B機車所有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2萬3037元。
參、被告抗辯:原告所罹憂鬱、失眠、焦慮等徵狀,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因此而生之醫療費用、就診計程車資、工作損失或慰撫金。而原告自110年2月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長庚中醫聯合診所(下稱長庚診所)、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病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亦無至中醫診所就醫之必要;其因在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住院而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住院而支出之病房費自付額6萬0803元,在長庚診所支出之自付費用1000元、1萬4000元均非必要費用,就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亦僅得請求於111年3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費用200元。次原告應舉證證明109年12月6日起至110年4月19日期間有受看護必要,且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親屬看護,亦不得按專業看護費用每日200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礎。再原告僅得請求因系爭傷勢至佑民醫院門診之就診計程車資,其餘就診與系爭車禍無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支出其餘之就診計程車資。又原告因系爭車禍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僅有90天,其勞動能力減損比率為10%,均僅得請求按每月薪資3萬2000元計算之薪資損失,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原告未舉證證明有支出B機車修理費用,且B機車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復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所屬偵查佐黃偉成於109年11月25日上午9時許,駕駛A
車,自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之草屯療養院院區內由北往南方向駛出,欲穿過玉屏路進入對面某不知名巷道時,適原告騎乘所有之B機車沿玉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B機車撞擊A車右後方,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
㈢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合計54萬1986元。
㈤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佑民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為2萬1600元。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於出院後之療養期間如須專人看護,兩造同意按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
㈦原告於111年1月26日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經被告於111年2月15日以111年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卷一第25-30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次「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亦有明文。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黃偉成為被告機關之偵查佐,於執行職務時,因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系爭車禍,且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被告機關之偵查佐黃偉成於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
⒈佑民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治療,支出附表編號1至9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25萬0453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被告僅就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中之病房自付額1萬5000元、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為爭執。經查:⑴原告因系爭傷勢至佑民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其所支出之病房自付額1萬5000元,係因入住雙人病房所支出之費用,有佑民醫院111年11月4日(111)佑院務病字第1111100006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7-239頁)。被告雖以原告可入住健保病房,辯稱此費用非屬醫療必要費用。然全民健康保險係屬社會保險,該制度之目的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非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原告術後入住之病房為健保病房或雙人病房,固與原告所受傷勢無必然之關聯,惟是否入住健保病房,除取決於就診之醫療院所當時是否尚有健保病房可供入住外,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側手腕遠端橈尺骨骨折,傷勢甚重,術後需較安靜場所療養,而原告所入住者為雙人病房,並非單人病房或頭等、特等病房,並無刻意為不相當支出之情事,該住院費用自屬必要費用。⑵關於材料費自付額22萬7072元部分,被告以原告可使用健保給付之材料,無額外付費使用更高品質材料之必要等語為辯。惟健保制度之目的非在限制或減輕加害人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使用之自費材料為橈骨遠端及脛骨兩側之鈦金屬加壓鎖定鋼板,使用原因在於原告皆為關節面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原本就屬不易固定及癒合之骨折型態,健保材質之鋼板為不銹鋼材質,螺釘與鋼板本身無法互相鎖定,使用於粉碎性骨折易造成鋼板及鋼釘鬆動,無法有效固定及支撐骨折處,對於傷勢復原則有遲延癒合之影響,亦有上揭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7、241頁),由此可知,原告選用自費醫材所支出之費用,乃係為因應原告所受傷害為關節面粉碎性骨折並有骨缺損之傷勢所必要,且係為促進傷勢復原所支出之費用,自屬必要醫療費用。被告前開所辯,委不足採。
又原告支出附表編號48至50、52、54至57所示合計3萬8041元,係分別因系爭傷勢後續追蹤治療、為拔除原植入之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而接受手術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屬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亦應准許。被告雖抗辯病房費3052元、自費特殊材料費6500元部分應於扣除,惟基於前述理由,本院認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在佑民醫院就醫治療支出之上開必要醫療費用,合計為28萬8494元。
⒉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部分(原中國附醫草屯分
院於110年8月1日更名為惠和醫院,見卷二第69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在惠和醫院住院並門診復健治療等語。經本院函詢惠和醫院之結果,原告固係因系爭傷勢而至該院住院,惟依原告當時術後病況,原告只要門診復健即可,該院係應原告要求而予自費住院,該自費住院費用不包含自費復健療程,有惠和醫院111年11月18日惠和醫字第1111118001號函附卷可稽(見卷二第67-69頁)。由上揭函可知,原告之系爭傷勢經佑民醫院手術治療並休養後,並無再至惠和醫院住院治療之必要,則原告在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部分,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不應准許。又依惠和醫院上揭函所示,依原告當時狀況尚有復健之必要,則原告於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所支出如附表編號
11、12、14至20所示復健門診治療費用合計1萬854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草屯療養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罹患憂鬱、失眠、焦慮等症狀,而至草屯療養院就醫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函詢草屯療養院之結果,認:原告因創傷後壓力症至該院就診,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的諸多危險因子包括基因、性別、發生創傷事件的年齡、過去的性格、童年創傷經驗、教育程度、社會家庭支持度等等,難確立事件與疾病之間的單一因果關係等情,有草屯療養院111年12月6日草療精字第1110014240號函在卷可按(見卷二第451頁),是原告於系爭車禍受傷後,雖曾因創傷後壓力症至草屯療養院就診,然尚難單憑此事實即認原告所患創傷後壓力症,與系爭車禍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至草屯療養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委難採憑。
⒋長庚中醫診所: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然依原告所主張:其經住院手術治療系爭傷勢後,傷口癒合狀況不佳,因原告過去經驗體質屬中醫上之濕氣體質,傷口無法乾燥結痂癒合,於是請妹妹至長庚中醫診所以自費方式口述原告症狀,由醫師開立中藥等語(見卷二第11頁),足見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費用,係原告自行判斷後,囑由原告之妹至長庚中醫診所口述而取藥,並未經該診所醫師直接對原告為看診、並判斷原告所需之醫療行為暨用藥,該醫療費用之支出既未經醫師直接診斷,難認屬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⒌埔里基督教醫院部分:
原告因右膝近端骨折及左腕遠端橈骨骨折經手術後,自111年5月18日起至埔里基督教醫院持續門診追蹤,此為佑民醫院手術後續追蹤治療過程,有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25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224B號函附卷可考(見卷二第431頁),是原告於如附表21、23、25、28、2
9、31、33、34、37、44號所示日期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門診追蹤,核屬必要醫療行為,則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支出上開附表編號所示醫療費用合計5196元,亦堪採憑。
⒍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至開明堂中醫診所就診之期間,其中附表編號
27、40所示之期間,原告已分別在惠和醫院復健、埔里基督教醫院、佑民醫院就診,屬重複醫療行為,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之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31萬2232元。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於109年11月25日系爭車禍受傷後在佑民醫院住院治
療期間看護費2萬1600元,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其於住院及出院後之療
養期間共需看護2個月,有佑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按(見卷一第31頁),而原告於出院後之49日(60日-住院期間11日=49日)需人看護之期間,兩造同意按每日1200元計算(不爭執事項㈥),依此計算,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5萬8800元(計算式:1200元49日=5萬8800元)。⒊原告主張112年4月4日至同年月6日住院拔除鋼釘,支出3
日看護費用7800元,業據提出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為佐(見卷三第18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三第220頁),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需之看護費用合計為8萬8200元
。原告就除上開期間外,亦有需專人看護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購買醫療用品: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佐,堪予採憑。被告原僅就購買護膝部分為爭執,就購買其他醫療用品支出之費用則為自認(見卷一第153頁),後雖撤銷對於購買輪椅及斜坡板必要性之自認(見卷三第55頁),惟被告所為自認之撤銷,未經原告同意,被告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賠償購買輪椅及斜坡板支出之費用,自屬有據。又關於購買護膝之費用部分,依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觀之,核屬必要費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基此,原告主張受有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萬7862元之損害,委屬可採。㈣就醫交通費: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在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依原告
所受系爭傷勢觀之,其於出院時及出院後之休養期間,勢必有不良於行且其他肢體活動亦嚴重受限而甚不便之情事,則於出院(1次)及嗣後於休養期間再至佑民醫院院門診6次(即附表編號4至9,往返共12次),顯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出院及出院後往返佑民醫院門診共搭乘計程車13次、單程每次100元,共1300元應予准許。
⒉原告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
31頁診斷證明書),休養期間雖曾在中國附醫草屯分院及更名後之惠和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即附表編號14至19),但該期間原告在惠和醫院住院中(見卷一第44頁),自無須支出交通費用,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原告於手術後休養期間中,曾於110年5月18日至埔里基
督教醫院門診治療(即附表編號21),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往返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費用1650元,亦屬必要費用。至原告於休養期間經過後,再至埔里基督教醫院門診及復建,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既經手術治療、復經6個月休養,雖遺留患肢僵硬、跛行而有需持續門診、復健之必要,然原告經休養後之狀況,應無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往返埔里基督教醫院之計程車費用,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支出其餘往返埔里基督教醫院門診、復建之計程車費用,即無可採。
⒋另關於原告至草屯療養院就醫部分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
果關係、至長庚中醫診所及開明堂中醫診所部分非屬必要之醫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往返上開醫療院所支出交通費用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2950元。
㈤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所騎乘之B機車毀損,支出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84頁、卷三第161頁),惟被告否認該維修估價單之真正,而該維修估價單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況該維修估價單僅屬估價階段之文書,不足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該維修估價單上所示之費用,故而,原告主張受有支出B機車修理費4萬5050元之損害等語,即難逕採。
㈥後續治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勢於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出院後經休養、門診及復建治療,嗣並於112年4月4日再至佑民醫院手術拔除鋼釘鋼版之骨固定物,且其住院行拔除鋼釘鋼鈑手術之相關醫療費用,均經計入前述「㈠醫療費用⒈」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後續仍需再為何種醫療,則原告主張尚需支付後續治療費用4萬5881元,委屬無據。
㈦減少收入: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於治療及休養期間之109年11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8日止、112年4月4日起30日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工作收入159萬8937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接受手術後需休養6個月(見卷一第31頁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該6個月期間自無法工作。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在社團法人南投縣左岸成長學苑關懷協會附設私立左岸居家長照機構任職,其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有該長照機構薪資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73-78頁),則原告6個月無法工作所受減少工作收入損害為19萬2000元(計算式:32,000元6月=192,000元)。原告雖主張計算減少工作收入之基準,應按其於車禍發生前每月實領薪資計算,然原告除每月薪資外,其餘計薪項目為超過工時加班、AA碼獎金、開案獎金、輔具獎金等(見卷一第73-78頁),均非每月固定之收入,自不應計入。
⒉原告於112年4月4日至佑民醫院住院手術拔除鋼釘鋼板之
骨固定物,術後需休養1個月(見卷三第175頁),則原告此部分無法工作之損失為3萬2000元。
⒊基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所受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合計為2
2萬4000元。㈧勞動力減損: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經治療後遺存永久障害,致其自111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歲退休日止,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290萬9210元之損害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
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對價為標準估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就依原告身體是否留有永久障害暨其程度、及其勞動能力是否減損等事項,檢附原告之病歷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結果,認:依據勞委會2009年12月出版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原告之上肢全人障礙評比為3%、下肢全人障礙評比為7%,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0%,亦即受鑑定人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0%,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9日院醫行字第1120007975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卷三第11-24頁)。準此,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後遺存永久障礙所減少之工作能力比率為10%,堪以認定。
⒊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2月9日時年滿56歲8月
又14日,距年滿65歲尚有8年3月又16日,經按其月收入3萬2000元、並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7萬2034元【計算方式為:38,400×6.00000000+(38,4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272,034.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1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自111年12月9日起至年滿65
歲退休日止,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27萬20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㈨勞保老年年金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因而勞保投保薪資下降,致日後勞保老年年金減少96萬7502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勞保年金請求權,係勞工於離職後始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而依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原告迄未辦理離職退保(見卷三第45-48頁),則原告之勞保年金請求權尚未發生,難謂有何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㈩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被告之偵查佐黃偉成駕車不慎撞擊而受有系爭傷勢,自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卷一第154頁),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卷三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原告及黃偉成之過失情節,並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輕,其造成原告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甚重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允洽。
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額為:141萬7278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31萬2232元+看護費用8萬8200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萬7862元+就醫交通費2950元+減少收入22萬4000元+勞動力減損27萬2034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以職權斟酌之。查,黃偉成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原告則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超速行駛)之過失;且黃偉成之過失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告之過失則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兩造固就原告與黃偉成各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有爭執,惟經本院衡酌黃偉成與原告之前開過失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應負30%過失責任,黃偉成則應負70%過失責任,經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99萬2095元(計算式:1,417,278元70%=9920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被告已先給付原告1萬6000元,嗣原告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萬0136元、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所為保險理賠37萬185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經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及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43萬4109元(計算式:99萬2095元-1萬6000元-17萬0136元-37萬1850元=43萬4109元)。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萬4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附表:
編號日期佑民醫院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長庚中醫聯合診所埔裡基督教醫院開明堂中醫診所1109.11.25350元(急診暨重症醫學部):㈠p322109.11.25-109.12.5248,713元(骨科):㈠p323109.11.27-110.4.2116,900元:㈠p55、㈡p164109.12.10250元(骨科):㈠p335109.12.17200元(骨科):㈠p336109.12.241.200元(骨科):㈠p342.160元(骨科):㈠p347110.1.4160元(骨科):㈠p358110.2.2160元(骨科):㈠p359110.2.231.160元(骨科):㈠p36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462.證明書費100元(骨科):㈠p3610110.3.1原請求已刪除㈢29711110.3.2180元(復健科):㈠p4012110.3.9220元(骨科):㈠p40310元(精神科):㈠p4713110.3.9-110.4.1981,775元(復健科):㈠p44、51714110.3.10264元(復健科):㈠p4115110.3.16264元(復健科):㈠p4116110.3.23264元(復健科):㈠p42310元(精神科):㈠p4617110.3.31264元(復健科):㈠p4218110.4.6264元(復健科):㈠p4319110.4.19986元(復健科,含診斷書費):㈠p4320110.4.22-111.3.2115,836元(復健科,含診斷書費):㈠p44、51721110.5.18340元(骨科):㈠p6222110.5.25480元(精神科):㈠p4823110.6.2246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2、㈢29724110.6.30330元(精神科):㈠p4825110.7.20340元(骨科):㈠p6326110.8.3330元(精神科):㈠p4927110.8.17-111.3.181.10,320元:㈠p68至712.4,805元(含診斷書費):㈠p7228110.8.31330元(精神科):㈠p4949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㈠p63、㈢29729110.9.28396元(骨科):㈠p6430110.9.29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031110.10.26330元(精神科):㈠p50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4、㈢29732110.11.26330元(精神科):㈠p5133110.11.301,103元(骨科,已扣證明書100元):㈠p65、㈢29734110.12.29633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5、㈢29735111.1.19330元(初診及教學門診):㈠p5136111.1.251.390元(精神科):㈠p522.30元(精神科):㈠p5237111.3.1516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100元):㈠p66、㈢29738111.3.21330元(精神科):㈠p5339111.3.28原請求已刪除㈢29740111.4.1-111.9.21.2,000元:㈠p1782.695元(含診斷書費):㈠p17941111.4.7原請求已刪除㈢29742111.4.21430元(復健科):㈠p18143111.5.12430元(復健科):㈠p18144111.5.17480元(精神科):㈠p183396元(復健科):㈠p18045111.5.24原請求已刪除㈢29746111.6.14480元(精神科):㈠p18347111.7.26430元(精神科):㈠p18448111.8.1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49111.8.262,540元(骨科):㈠p175、㈢p17750111.9.11.160元(骨科):㈠p176、㈢p179250元(骨科):㈠p176、㈢p17951111.9.6480元(精神科):㈠p18452111.11.280元(骨科,含證明書費):㈢p18153111.11.8430元(精神科):㈡p6254112.4.4-112.4.523,817元(骨科):㈢p18155112.4.5-112.4.62,464元(骨科):㈢p18356112.4.14150元(骨科):㈢p18357112.8.155,040元(骨科,已扣證明書費200元):㈢p185、29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書記官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