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鄭堯斌
之2(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00
2號、第165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 李雅萍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旁之果汁攤旁,佯裝向丁○○購買椰子汁,再趁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胸前所佩掛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隨即跳上機車要求李雅萍騎車離開,嗣因李雅萍車速過慢,途中即改由丙○○操作把手騎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往廣福路1357巷方向高速逃逸,至該路791巷160弄附近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仍疏未注意,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對向由乙○○所騎駛之車號000-00
0號機車,致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腕關節骨折、右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詎丙○○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隨即棄車逃離現場,並將搶得之金項鍊丟棄於路旁田中,嗣經追緝員警在八德市○○路○○○○巷○○○弄○○號菜園旁緝獲丙○○。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旁,見婦女甲○獨自一人於路上行走,即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甲○頸上佩帶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往中壢市○○路右轉龍江路方向逃逸,嗣經員警循線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中壢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丁○○、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丁○○、乙○○、甲○於警詢時及證人李雅萍於警、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物件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搶奪及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搶奪及肇事逃逸部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搶奪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害人之傷勢,及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獨任法官進行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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