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95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五日。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准否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應適用法律決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罪刑減刑條例之法律問題決議意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前所述,受刑人甲○○就附表所列之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且其編號1之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1項│刑法第320條1項│├───────┼─────────────┼─────────────┤│犯罪日期│93年6月10日後至同年月18日│96年5月24日│││中午前之期間某時點(原聲請││││書誤植為93年3月9日,應予││││更正)││├───────┼─────────────┼─────────────┤│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4891號│度偵字第1355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上字第61號│96年度壢簡(原聲請書誤植為││實│││壢簡凶,應予更正)字第1526││審│││號││├────┼─────────────┼─────────────┤││判決日期│96年7月11日│96年8月8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5年度壢簡字第2388號│96年度壢簡字第1526號││決├────┼─────────────┼─────────────┤││確定日期│96年7月11日│96年9月10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合││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公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易服│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勞役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