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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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張澤豪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 律師被告 侯麗君 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f-g-c-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318-4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b-c-d-e-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同段318-4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g-h-i-d-c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6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318-436地號土地(面積14.98平方公尺)、同段318-437地號土地(面積12.86平方公尺)(面積將依複丈成果更正)之地上物及水泥地面等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46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54元。」嗣原告就聲明第一項部分,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聲明第二項部分,變更為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03元(見本院卷第54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109年6月5日因買賣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同段318-436地號土地(面積128平方公尺)、同段318-437地號土地(面積126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上開土地下分別稱318-429地號土地、318-436地號土地、318-43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公公 林大川 在系爭3筆土地上(即318-429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b-f-g-c-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318-436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b-c-d-e-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318-437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c-g-h-i-d-c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林大川於87年2月14日死亡後,系爭建物由林大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惟仍由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嗣被告於110年10月4日受贈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侵害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二)被告自110年10月4日起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按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之不當得利即每月703元等語。
(三)並聲明:
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被告應自110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3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將系爭建物作為放置祖先牌位及雜物使用。訴外人即系爭3筆土地前共有人 賴阿爐 將其所有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豬舍贈與伊配偶 林萬生 之父親林大川,林大川再將豬舍整修成為系爭建物,賴阿爐與林大川間就系爭3筆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並約定系爭3筆土地相關地價稅負由林大川繳納以資為租金給付。嗣伊配偶林萬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伊公公林大川於87年2月14日死亡,林大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於110年10月4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伊。原告應受賴阿爐與林大川間上開約定之拘束,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8至479、550至551頁):
(一)系爭3筆土地自109年6月5日起為原告所有。(○)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b-f-g-c-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
、318-43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a-b-c-d-e-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318-43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c-g-h-i-d-c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部分,坐落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
(三)系爭建物原址為鄰長賴阿爐興建之堆肥場、豬圈,賴阿爐將該堆肥場、豬圈贈與林大川,林大川再整建成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林大川整建,於72年9月間系爭建物已興建完成並自該時起課房屋稅,系爭建物稅籍人為林大川,林大川前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林大川於87年2月14日死亡,該時林大川之配偶 何玉 及次女 林月桂 (無繼承人)、二男 林吉山 (無繼承人)、三女 林桂英 (無繼承人)、四女 林綉娥 (無繼承人)、六女 林月美 (無繼承人)、五男林萬生已死亡;林大川之全體繼承人為長女 林枝梅 (108年5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子女 梁建民梁淑卿梁建國梁建新 )、長男 林平原 、三男 林宴堂 、四男 林宴宗 (91年10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 周麗雲 及子女 林曉葦林靖智 )、五女 林月鳳 ,及代位繼承人 林啟龍林欣儀 (五男林萬生之子女,林萬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林萬生之配偶為被告),均未拋棄繼承,相關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第199頁所示。
(五)系爭建物自林大川死亡後,均由被告使用,被告係經林大川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建物。現由被告作為放置祖先牌位及雜物使用,無人居住。
(六)林大川死亡後,由林大川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建物,嗣於110年10月4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被告(本院卷第489頁協議書),被告現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七)系爭3筆土地109年、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計算式:3400×0.8=2720)。
(八)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㈡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自109年6月5日起為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10年10月4日起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529至535頁)。被告固抗辯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林大川與系爭3筆土地前共有人賴阿爐間,就系爭3筆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憑,且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函所示,系爭3筆土地未曾有以賴阿爐為登記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19至350頁),亦與被告所述不符,則被告上開抗辯,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一節,應屬可取。
3.從而,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自110年10月4日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權占有318-429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b-f-g-c-b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318-436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a-b-c-d-e-a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及318-437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c-g-h-i-d-c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系爭3筆土地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茲查:系爭3筆土地109年、110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4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見不爭執事項七,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37至546頁),參以系爭3筆土地坐落之地段鄰近自由路4段、東光路及精武車站,作為住宅使用,附近有市場、停車場、公園、樂成宮、南天宮、敬馨老人長照中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交通及生活機能應屬便利,然位居巷道之內,且四周住宅較為陳舊,有地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之地圖及現場相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9至271、595至59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3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為妥適。原告請求以公告地價年息8%計算,並非可採。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62元【計算式:(1+16+14)×2720×8%÷12=5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3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10月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王金洲法官劉育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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