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4號上訴人 廖志崇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陳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巷000巷0○○○○巷道000號前,適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因乘客欲下車已緊貼路邊臨停,上訴人卻無端沿路按喇叭持續長達3秒以上時間,並以不堪言語辱罵伊,更趨車強停於伊車前不讓伊離去,上訴人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妨害伊駕車駛離之自由,上訴人無端惹事攔車迫使伊無法自由離去,其精神上損傷難以言喻,因上訴人故意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伊自由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犯罪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15萬元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被訴強制犯行之刑事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案件中播放之VCD錄影光碟經過變造,並無伊騎機車折返迴轉之畫面,當時伊有先折返,在伊機車車頭正對被上訴人車輛車頭時,伊都沒有阻擋被上訴人車輛,足證伊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前進之意思。而在伊迴轉回來背對被上訴人時,伊係將機車停放於距離被上訴人車輛約5公尺之路邊,而被上訴人車輛原係靜止不動之狀態,係被上訴人嗣後將車輛緩慢駛近伊機車車尾,始停滯於伊機車後方,且系爭巷道之寬度足以讓兩台汽車會車,若被上訴人果真欲離開,於距離伊機車尚有相當距離之時,即可越過伊機車往前駛離,被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執意往伊之方向貼近,再下車與伊理論,顯見被上訴人並非受伊強制無法離開現場,而係自行不想離開,甚至故意製造「被強制」之假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上揭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㈠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
,將機車停放於系爭巷道與被上訴人理論,遭被上訴人提告涉犯強制罪,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誤。
㈡上訴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有將機車停在被上訴人車輛
前方之事實,惟辯稱:伊被訴強制犯行之刑事第二審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刑事案件中播放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經過變造,並無伊騎機車折返迴轉之畫面,無法呈現事發當時之原貌等語。然經本院重行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當庭勘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5月28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66367號函檢送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15、147頁),復經兩造確認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確為事件發生之原貌,而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171、241、272至274頁);又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兩造製作警詢筆錄時所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相同等情,亦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許怡婷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無經剪接、變造或遭他人竄改等情事,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得以之為裁判之依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略以:「畫面顯
示時間為108年8月30日0時23分30秒。於畫面時間0時24分20秒時,上訴人行駛機車出現於畫面右方。於畫面時間0時24分21秒時,上訴人機車之後緊跟被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上訴人急駛機車往後看後即停車下車,被上訴人亦停車下車,2人開始理論、爭吵。2人持續理論爭吵,並發生推擠,機車和計程車維持近距離停留於現場,直到畫面時間0時31分42秒。」(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564號卷(下稱偵卷)附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108年8月30日00時24分23秒:機車由右方超越計程車斜停在計程車右前方,機車騎士隨即下車在計程車的左前方,計程車司機下車理論。」(見偵卷第81頁)之結果互核相符。再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及其記載「108年8月30日00時24分22秒(監視器畫面時間快36分鐘) 廖民 駕駛普重機267-ELL號將 陳民 所駕駛之營小客TDJ-5896號擋下」、「108年8月30日00時24分25秒(監視器畫面時間快36分鐘)雙方駕駛下車理論」、「108年8月30日00時24分38秒(監視器畫面時間快36分鐘)廖民作勢揮拳攻擊陳民」、「108年8月30日00時24分57秒(監視器畫面時間快36分鐘)陳民以身體碰撞廖民」等語(見偵卷第43至49頁)加以細觀,足見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被上訴人車輛右前方後,即下車站在被上訴人車輛左前方處,當時被上訴人車輛已靠右停放路邊,上訴人將機車停放於其右前方,被上訴人車輛右側顯已無法通行,而上訴人復下車站在被上訴人車輛左前方,此時被上訴人車輛左右兩側均遭上訴人阻擋,已無可供車輛轉寰離開之餘地。是上訴人以上開「將機車斜停於被上訴人車輛右前方後,並下車站在該車左前方」之攔停行為,造成被上訴人無法自由駕車駛離之結果等情,應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巷道之寬度本來足以讓兩台汽車會車,
於距離伊機車尚有相當距離之時,被上訴人即可越過伊機車往前駛離,被上訴人卻執意往伊之方向貼近,顯見被上訴人係故意製造「被強制」之假象等語。惟參諸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08年8月30日00時24分22秒時,上訴人轉身將機車停在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右前方,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與上訴人機車車尾間僅有數步距離,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08年8月30日00時24分25秒時,被上訴人停車並開啟駕駛座之車門下車,而上訴人當時即已站在被上訴人車輛左前方,與3秒鐘前相比,兩車間距離約縮短為一半(見偵卷第43頁)。可徵縱使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有緩慢前行,然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08年8月30日00時24分22秒時,上訴人停放機車之位置,本即距離被上訴人所駕車輛甚近,而無空間可供被上訴人轉彎、改由道路左側方向駛離。又上訴人係急駛後將機車斜停於系爭巷道上,而道路本係供人車通行之用,並非停放車輛之處所,是原緊跟於上訴人機車後行駛之被上訴人見前方上訴人無預警停下,預期上訴人會騎乘機車離去,遂繼續緩慢前行,尚稱合理,亦與一般道路使用人駕駛情形無違,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預警停車後之3秒內,有緩慢前行之情形,遽謂被上訴人係意圖栽贓嫁禍、製造遭上訴人強制之假象而故意縮短其與上訴人所騎機車之距離。從而,上訴人辯稱係被上訴人故意駕車靠近伊機車,製造伊強制犯行假象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上訴人雖另辯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伊有騎機車折返再
迴轉之情,當時伊騎機車已超越被上訴人,是為了要跟被上訴人做說明,伊才折返繞回去,並非要阻擋被上訴人車輛前進等語。惟審之上訴人於警詢中原稱:伊沒有將被上訴人攔下,只是騎到被上訴人前面,被上訴人對其按喇叭,所以伊就停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偵查中改稱:伊將機車停在計程車前面,但是被上訴人還是可以往前移動,因為那條路比較小,會有這個行車糾紛,被上訴人計程車在前面,伊從後面過來,被上訴人的速度緩慢又有點往後退,伊認為被上訴人是不正常駕駛,伊按了6聲喇叭,伊過去的時候,被上訴人按了3聲喇叭,伊就停下來,後來被上訴人下車,就發生口角等語(見偵卷第80頁);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提出答辯狀另稱:伊於上開時、地看見被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慢速行進似乎要停車,伊以為被上訴人是要讓車內乘客下車,伊擔心客人自右開車門下車未注意其行進之機車而相撞,伊一邊自該計程車右方騎車慢速前進,一邊好意按喇叭示警提醒,未料被上訴人也按喇叭回應,伊將機車停在該計程車右前方,下車走到計程車左前方,係欲向被上訴人解釋其按喇叭原因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708號卷第22至24頁);於本院刑事庭上訴審審理時復再改稱:伊將機車停在被上訴人前面,原本是要跟被上訴人說方向燈要打,還沒有講到話,被上訴人就一直說伊強制他,因為伊不知道要從被上訴人的左側還是右側過去,在伊騎車經過被上訴人的右側時,伊有按喇叭,伊擔心有人會下車,當時伊行駛的位置比較靠右側,被上訴人開車的樣子,讓伊不知道要靠哪一邊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4號卷第112至113頁)。觀諸上訴人上開歷次供述內容屢經更易,前後不一,是其停車之目的為何,已屬有疑;再者,參以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陳其與被上訴人互相鳴按喇叭之情形,衡諸一般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進之際,若非必要,應不致於隨意按鳴喇叭,而依兩造所述當時二車行進之情形以觀,並無緊急或急迫之狀況而須以長達6聲喇叭示警之情,縱上訴人認有此必要,然兩車既無發生任何碰撞,上訴人亦已順利駛越被上訴人車輛,實難認上訴人有何必要再將機車停放於被上訴人車輛前方後,再下車與被上訴人理論之必要。雖上訴人辯稱其當時停車乃欲向被上訴人解釋云云,惟由被上訴人指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知,上訴人下車之後並非向被上訴人解釋誤會,而係與被上訴人理論,致生口角衝突,甚至互相推擠拉扯,足見上訴人前揭所辯,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憑。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應係認被上訴人駕駛行為不當,而按鳴喇叭超車駛越被上訴人車輛時,不滿被上訴人回按喇叭之舉動,故折返為攔車與被上訴人理論之行為,是上訴人主觀上確實具有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其以不法手段侵害被上訴人駕車駛離之自由權,堪以認定。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上訴人上揭強制犯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駕車駛離之自由權,足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自屬有據。
㈦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計程車司機,月薪約6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而上訴人為專科畢業,目前在電子公司上班,月薪約8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等情,業經兩造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加害情形,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行使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被上訴人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准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允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