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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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2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鄭衣庭 即 鄭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積欠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01年
7月10日及同年8月7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以雙掛號郵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即「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14鄰通灣135號」,惟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可認債務人現已行方不明,爰聲請准將該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11
69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人寄發之雙掛號信函暨蓋有「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投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請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派員至該址查訪相對人是否仍居於其戶籍址,經該局於101年9月24日函稱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亦查無相對人現居地,顯見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是聲請人就上開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