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親字第19號原告 吳彬德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被告 劉益順 兼法定代理人 劉順祥 即改名前.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劉益順(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劉順祥(即改名前之 劉紫祥 、 劉秋萍 )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劉順祥(即改名前之劉紫祥、劉秋萍)於民國94年10月5日結婚,被告劉順祥於99年10月16日無故離家,兩造於100年11月28日兩願離婚時,發現被告劉順祥懷有身孕,被告曾告知非受胎自原告,嗣被告 劉順益 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經鑑定結果,被告劉益順確非原告所生,有親子鑑定報告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為證,觀之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依據遺傳法則,劉益順DNASTR型別計有D8S1179、CSF1PO、D3S1358、D16S539、D18S51及D5S818等六項型別與原告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原告不可能為劉益順之生父等語,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劉益順非原告自被告劉順祥受胎所生乙節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益順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劉順祥係於94年10月5日結婚,10
0年11月28日離婚,是被告劉益順於其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內,原告與被告劉順祥仍為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被告劉益順為原告之婚生子。然被告劉益順確非原告自被告劉順祥受胎所生,業如前述,原告於被告出生後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家事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