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4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修齊(原名楊忠琪)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修齊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修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致誣陷,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警詢中自白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開立之支票並未遺失,竟仍填載遺失票據申報書,未指定犯人,請求該管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虛耗偵查資源,所為自應受到刑事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其係因開立支票向友人「 小周 」借款,但「小周」拿到支票後,並未交付借款,唯恐「小周」將支票兌現,蒙受損失,才將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