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對其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具保停止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著有明文。惟查被告甲○○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被告、同案被告 劉永祺 迭於警詢時、偵查中供述及證人 劉榮志 、 徐嗣竣 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證人 楊源發 、 戚秀國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通聯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2017公克、淨重1979.97公克)、愷他命10包(共淨重46.68公克)、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另自劉永祺隨身背包扣得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購毒資金新臺幣2萬9000元扣案可佐,應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事由,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敍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