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聲請人 徐晏文 即債務人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於民國97年8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雙方於97年9月22日開始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債務人與配偶 林淑惠 目前均於澎湖惠民醫院擔任職能治療師,因收入採論件計酬,每月收入各約5萬至6萬元,二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徐○○、徐○○瑄,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如下:膳食費15,000元、水電電信費5,000元、交通費8,000元、房租7,500元、房貸7,838元、徐○○教養費1萬元、徐○○教養費15,000元,共計68,338元,由債務人與配偶平均分攤,每人負擔34,000左右,經扣除支出後,債務人之收入僅餘2萬多元左右甚至更低,不足以清償134萬元之負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前置協商申請書、芃福法律事務所97年8月23日97芃福字第016號函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林淑惠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徐○○、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及甲○○郵局存摺影本各1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林淑惠)卷宗核對無誤,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