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井上亮 相對人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瑞振 人相對人 汪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華南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163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216號提存華南商業銀行98年度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98年度司執全字第7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嗣後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審核上開證物,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確於99年3月16日具狀撤回98年度司執全字第77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於99年4月28日以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62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永民祥99年度聲字第42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於99年6月2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佳佑佳股份有限公司、陳瑞振;於99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汪富榮,並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10月8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990006019號函在卷足憑。
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